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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380号

陈加荣与施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加荣,施青春又名施伟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80号

原告:陈加荣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东风路*号***室,现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孙引娣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东风路*号***室,现住浙江省德清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施青春又名施伟康,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陈加荣与被告施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谈晓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荣及委托代理人孙引娣、被告施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荣诉称:200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又离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青春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落款施伟康系其本人常用名,但已通过前妻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3日,被告施青春向原告陈加荣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以施伟康具名。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青春与原告陈加荣女儿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4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青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加荣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施青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谈晓丽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无代

书 记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