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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571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兵、雷苗、李凤义、李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兵,雷苗,李铭义,李凤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57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光,男,198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海兵,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雷苗,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铭义,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凤义,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兵、雷苗、李凤义、李铭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铭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兵、雷苗、李凤义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海兵、雷苗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6.2‰,由被告李铭义、李凤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借款人李海兵、雷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担保人李铭义、李凤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后借款到期,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海兵、雷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申请办理了展期贷款,约定展期月利率为9.18‰,展期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展期合同对原借款合同条款有变更的,变更部分按新条款执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并由李铭义、李凤义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份。之后,被告李海兵、雷苗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海兵、雷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12月21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18‰计算,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被告李铭义、李凤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放贷通知书》、《借款展期申请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海兵、雷苗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由被告李铭义、李凤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海兵、雷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办理了80万元借款展期业务,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18‰,展期逾期利率为13.77‰,被告李铭义、李凤义自愿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铭义辩称,借款、约定利息、偿还情况均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本被告。被告李铭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海兵、雷苗、李凤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铭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由其本人实际使用,其应为涉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海兵、雷苗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请求借款90万元,以用于购买房屋,被告李铭义、李凤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遂与借款人李海兵、雷苗及担保人李铭义、李凤义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16.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90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兵、雷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后,并就余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被告李铭义、李凤义仍自愿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并约定:余欠8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9.18‰,展期合同对原借款合同条款有变更的,变更部分按新条款执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之后,被告李海兵、雷苗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现展期已届满,借款人海兵、雷苗及担保人李铭义、李凤义均未能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展期月利率为9.18‰,上浮30%计算展期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1.934‰。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兵、雷苗、李凤义既未出庭应诉,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消极行使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李海兵、雷苗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海兵、雷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铭义辩称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主张,遭原告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李海兵、雷苗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在展期内未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9.18‰计算,展期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934‰计算之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亦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铭义、李凤义作为保证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成立并有效,二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故二保证人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二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11日,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显然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予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是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海兵、雷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至2015年6月11日按月利率9.18‰计算,2015年6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934‰计算)。由被告李铭义、李凤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李海兵、雷苗、李铭义、李凤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