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16号罪犯田广龙,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吴利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广龙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上诉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吴刑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0日,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柯具文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姜丽华,
审判员石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干警李治国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田广龙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田广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田广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田广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广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两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被评为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
本院认为,罪犯田广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