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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4民初27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诉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2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负责人朱XX,行长。委托代理人高X。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张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兴城支行)诉被告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高X、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支行诉称:被告张XX因购买坐落在佳木斯市佳南农场佳南府邸小区5#号楼1-6-2号,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于2012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84000元,贷款期限10年,用被告张XX所购住宅作抵押担保,在佳木斯农垦佳南房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按合同约定,此贷款按月偿还,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已经累计拖欠贷款15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与被告张XX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201200096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贷款本金61956.97元,贷款利息2313.51元,贷款本息合计64270.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如被告张XX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张XX抵押的坐落在佳木斯市佳南农场佳南府邸小区5#号楼1-6-2号,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的住宅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XX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代码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1份。欲证明借款人在2012年10月12日在原告处贷款,约定贷款年限、贷款金额、购房金额、所购房屋位置、抵押情况。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将全部款项支付给黑龙江省大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款人所购房屋在佳木斯农垦佳南房产管理科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证据五、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1956.97元,贷款利息2313.51元,贷款本息合计64270.4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张XX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因此结合诉状内容对以上五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XX与原告兴城支行签订编号2012000966号《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兴城支行向张XX提供借款84000元,贷款期限10年,以被告张XX所购买坐落在佳木斯市佳南农场佳南府邸小区5#号楼1-6-2号,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并在佳木斯农垦佳南房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兴城支行于2012年10月19日按约向张XX发放了贷款84000元。按合同约定,此贷款按月偿还本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已经累计拖欠贷款15期,尚拖欠贷款本金61956.97元,贷款利息2313.51元,贷款本息合计64270.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XX累计15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XX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201200096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1956.97元,贷款利息2313.5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抵押合同的条款上亦明确约定如被告张XX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张XX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张XX所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佳南农场佳南府邸小区5#号楼1-6-2号,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的住宅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的诉请,因该房屋己在佳木斯农垦佳南房产管理科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与被告张XX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201200096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兴城支行贷款本金61956.97元,贷款利息2313.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如被告张XX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张XX所有的坐落在佳木斯市佳南农场佳南府邸小区5#号楼1-6-2号,建筑面积58.71平方米的住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守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