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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409号

彭克财、周运、陈贤贵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周运,彭克财,陈贤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409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周运,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执行人:彭克财,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执行人:陈贤贵,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周运寻衅滋事、彭克财、陈贤贵开设赌场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00240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周运应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彭克财应缴纳罚金10000元,被执行人陈贤贵应缴纳罚金100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350元。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彭克财有银行存款7971.63元,本院对其进行了划拨,尚欠应缴罚金2148.37元。本院对其他两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周运、彭克财、陈贤贵三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雷 刚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中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