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4执34号

王明明与崔宝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水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明明,崔宝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24执34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明,男,生于1997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镇产白行政村王坑嶗自然村。监护人王桂林,男,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镇产白行政村王坑嶗自然村。被执行人崔宝宁,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镇产白行政村南畔自然村。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明明与崔宝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崔宝宁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明明于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崔宝宁支付医疗费等共计75625.86元(已支付160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75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崔宝宁躲避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崔宝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宝宁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志航

审判员  罗耀军

审判员  杨强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海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