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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133号

赵得胜与赵大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得胜,赵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得胜,又名赵德胜,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海,男,汉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赵得胜与被上诉人赵大海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得胜于2016年1月13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豫082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赵得胜不服,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得胜,被上诉人赵大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成功

代理

审判员  米新秀

代理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