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8号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丰、张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永丰,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再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长明,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丰,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吉林省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崔莉君。申请再审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丰、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新及委托代理人曹长明、陈凤久,被申请人李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丰一审诉称,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靖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后,新城公司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新城公司与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在靖宇县建设金盛园小区部分工程,由张伟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2年4月22日,新城公司与张伟签订设项目部公章管理协议的规定,设立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同时允许张伟使用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1日至17日,张伟代表新城公司向李永丰借款三笔共计85万元,用于靖宇县金盛元小区2#、4#、18#、20#楼建设购买材料。借款到期后,李永丰多次找到新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借款,新城公司为李永丰出具工程结算票据,至今未还。现李永丰请求判令新城公司给付工程借款85万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李永丰要求新城公司给付自借款到期日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新城公司一审辩称,新城公司对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新城公司没有上诉,但是这个协议新城公司没有看到,具体情况不清楚。“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的公章有,在张伟手中,新城公司只是让张伟在金盛园小区施工,没让张伟私刻任何公章。金盛园小区的工程是张伟挂靠新城公司自己独立施工,新城公司没参与施工也没参与管理,回款是通过新城公司帐户,新城公司提取1%的管理费后全额返还张伟,金盛园小区的施工合同是以新城公司的名义签订。新城公司与张伟之间有授权委托书,鉴定机构认定此委托书是伪造的。张伟启用了项目部的公章,新城公司从来没见过这个公章,在公安部门没有备案,在法律上不生效。新城公司不同意李永丰的诉讼请求。新城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张伟向李永丰借款,开发时给新城公司拨款1073万元,这笔钱都拨款给张伟和其他人,新城公司一分钱没留。此案件,李永丰就65万元向公安局控告张伟诈骗,公安机关也正在侦查,这是典型的刑事案件。此案件合同价款1661万元,新城公司给张伟拨款13笔,价款640多万元,张伟外借24笔共602万元,李忠华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认746万元。截止到今天,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420万元,执行了160万元。这几笔数共计2500万元。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犯罪,将2#、4#、18#、20#楼进行了造价评估,评估价为1690万元,张伟诈骗数额近800万元,因此新城公司再次建议法院能够进行实质审查,判决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到公安机关。新城公司是建筑公司,张伟的职务范围没有借款行为,公司授权张伟在金盛园小区施工,只是负责工地施工。在新城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张伟的承诺书中,张伟明确表明金盛园小区任何债权债务与新城公司无关。如果李永丰所诉属实,那么张伟也是本案的当事人,应由张伟偿还这笔债务,而不应该追及新城公司。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不同意给付。张伟一审辩称,张伟对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张伟不是挂靠新城公司自己进行施工,而是新城公司与金盛园的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张伟是公司派的代理人,是项目经理。新城公司的林经理交给张伟一份授权委托书,权限是这个工地的一切行为包括建设管理、资金筹借等都是张伟负责,张伟跟新城公司是聘用的关系。项目部的公章是新城公司2012年4月份给张伟的,称这个公章只能用于盖资料,资料里包括购买材料。李永丰请求的85万元是张伟代表新城公司向李永丰所借,此款用于金盛园小区的建筑材料。2012年7月27日之前,新城公司给张伟拨款600多万元,都用于工程建设,7月27日之后再没有拨款,因此李永丰的借款张伟无法偿还。张伟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共向李永丰借3笔款,第一笔70万元,第二笔10万元,第三笔5万元,张伟跟李永丰说没有钱施工,以新城公司名义借款施工,张伟给李永丰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签的张伟的名字,而且按了手印,还盖了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的公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确定了还款日期2012年7月20日。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认定,2O11年9月24日,新城公司与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在靖宇县建设金盛园小区部分工程,由张伟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2年4月22日,新城公司与张伟签订设项目部公章管理协议的规定,设立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同时允许张伟使用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公章。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伟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共向李永丰借三笔款,第一笔70万元,第二笔10万元,第三笔5万元,有张伟为李永丰出具的借据,盖有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的公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确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以上款项新城公司至今未给付。靖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是经新城公司允许设立的,靖宇县金盛元小区的施工行为是新城公司的行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永丰有权要求设立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的新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欠李永丰借款,有李永丰出示的借据为凭,李永丰与新城公司之间债权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李永丰要求新城公司偿还借款及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李永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靖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新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李永丰借款本金85万元,并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85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交纳6650元,由新城公司负担。新城公司上诉认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永丰向新城公司主张权利的借据上并没有新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借据从形式到内容上都足以说明借款与新城公司无关。张伟涉嫌诈骗,二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靖宇县金盛园小区的工程是张伟挂靠新城公司并由张伟独立施工,新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参与管理,新城公司只是从回款中提取了1%的管理费,张伟提供的新城公司授权委托书经鉴定系伪造,因此张伟与新城公司不是聘用关系。新城公司没有委托张伟因工程材料向外借款的权利,张伟向李永丰借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张伟是本案当事人,借款均系张伟一人所为,不能只判决新城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永丰的诉讼请求,维护新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李永丰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永丰主张权利的借据系张伟以新城公司名义出具,新城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张伟涉嫌诈骗问题,靖宇县公安局已经撤案,本案不涉及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

二、原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

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伟系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负责人,其向李永丰借款用于靖宇金盛园小区的行为代表新城公司,新城公司是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张伟二审辩称,李永丰出借的款项用于靖宇县金盛元小区的建设工程,并且该款项已得到新城公司的追认,有收据为证,张伟不存在诈骗行为。新城公司认可与张伟之间为挂靠关系,张伟对外从事的一切关于靖宇县金盛元小区的建筑行为均以新城公司名义行使,张伟是否得到新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的真伪都不影响新城公司为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二审查明,靖宇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1日以张伟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靖公刑撤字(2014)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将该局办理的张伟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伟系靖宇县金盛园小区2#、4#、18#、20#楼的实际施工人,新城公司与张伟系挂靠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的规定,因新城公司与李永丰、张伟之间的纠纷并不属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故新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靖宇县金盛元小区2#、4#、18#、20#楼的建筑工程系新城公司承建,新城公司为工作需要设立了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城公司承担。新城公司与张伟之间的挂靠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第三人无约束力。李永丰主张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向其借款85万元未还,提供了盖有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张伟签字的借据予以证实,新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向李永丰的借款系张伟个人行为,新城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新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新城公司上诉主张张伟涉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公安机关已对张伟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撤销,新城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新城公司承担偿还李永丰借款责任并无不当,新城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张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300.00元,由新城公司承担。申请再审人新城公司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伟与新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张伟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伟同时还保证工程的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所以张伟借钱系其个人行为,与新城公司无关,且李永丰也明知张伟挂靠新城公司,李永丰应当找张伟还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伟借款时既无新城公司授权,借款合同上也没加盖新城公司公章,张伟不构成表见代理,新城公司与李永丰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新城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李永丰辩称,张伟系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新城公司的名义向李永丰借款85万元,用于金盛元小区购买建筑材料,新城公司应当偿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伟辩称,张伟向李永丰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上,其中一部分钱是李永丰亲自付的购买材料款,新城公司应当向李永丰偿付借款。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24日,新城公司与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公司承建靖宇县金盛元小区2#、4#、18#、20#楼。张伟作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伟。新城公司与张伟实质系挂靠关系。2012年7、8月份后,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忠华。2011年12月左右,新城公司知道张伟使用“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章”)用于赊欠建筑材料后将该章收回。2012年4月22日,新城公司与张伟签订《设项目部公章管理协议规定》,新城公司设立靖宇项目部,准许张伟使用“工程章”,协议约定“公章只能做技术内业资料专用,不代表公司其他业务,如出现问题,作为他用,发生一切经济责任后果由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后此公章上缴公司”,张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此协议上签字。《设项目部公章管理协议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或相关区域公示。2012年5月1、2、17日,张伟向李永丰分别出具了70万、10万、5万元三张借据,借据上均加盖了“工程章”。另查明,在新城公司与张伟签订《设项目部公章管理协议规定》,准许张伟使用“工程章”之前,张伟私自伪造了“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公程有限责任公司靖宇项目部”(以下简称“公程章”),并在2012年4月18日与李永丰、王伟军签订140万元借款合同时加盖此印章,同年7、8月份,因李永丰持此合同到新城公司要钱,新城公司发现张伟私自伪造了“公程章”,遂将此章收回,但“工程章”并未收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张伟伪造“公程章”为由,认定张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梅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处张伟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主张其与张伟系挂靠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且新城公司没有设立靖宇项目部,也没有任命张伟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新城公司只允许张伟在技术内业资料时使用“工程章”,故张伟所负债务不应由新城公司承担。因新城公司与张伟之间的挂靠关系及“工程章”的使用协议均属双方内部约定,且新城公司亦未在施工现场或相关区域予以公示,对于第三人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新城公司与靖宇县诚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张伟作为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同时,张伟持有和使用“工程章”,李永丰有理由相信张伟系新城公司靖宇项目部的负责人,张伟是代表新城公司向李永丰借款,借款实际用于新城公司承建的金盛元小区工程,虽然新城公司对借款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金盛元小区的工程建设,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新城公司向李永丰偿付借款并无不当。虽然新城公司与张伟实质系挂靠关系,新城公司与张伟应对李永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李永丰仅请求新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新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二审判决新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张伟另行主张权利,已给予新城公司救济途径,新城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希海

审 判 员  马立清

代理

审判员  迟吉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宋延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