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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96号

罗见燕与吴平,吴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见燕,吴平,吴艳平,孙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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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296号原告罗见燕,女,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世益,重庆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男,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吴艳平,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孙俊,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罗见燕诉被告吴平、吴��平、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马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作超、

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世益,被告吴平、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平、吴艳平向原告罗见燕借款20万元,原告罗见燕当时从银行转账支付17万元,付现金3万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吴艳平、吴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按2分计算,按季度结息。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利息10万元,三被告自愿将其计入本金,并由上列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见燕现金捌拾万元(80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同时原来柒拾万元的现金借条作废)”。三被告在借款人栏下亲笔签名,载明身份证号码并捺指纹,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思念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八十万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平辩称,原告诉称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确实存在,2013年12月23日借款时有17万是银行转账,有3万是给现金,借款后我们按照月息2分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2月19日,原告罗见燕又主动借50万元给我们,被告孙俊当时不同意借,但后面还是借了这笔钱。三被告将此笔50万元借款,结合之前借的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两分的标准,每个季度结息,一次42000元,共给了3次,合计给���利息126000元。后由于煤炭经济不景气,就未再给付利息了。大概过了10个月,我们大概算了一下,利息欠了原告10万元左右,我们主动再借条上签字盖手印,不是不讲诚信的人,希望原告放给与一定时间,到时候一定还。

被告孙俊辩称,对最开始的这20万元借款事实承认,且前面这借款20万元资金利息是全部结清了的;对后一笔50万元借款一直不知道,后出于诚信考虑,查证后属于公司借的,认可这一借款事实。我们公司还有十多张条子,都是别人欠我们的钱,所以公司资金这一块实际上是有,但希望原告给我们一段时间。被告吴艳平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罗见燕向被告吴平银行转款17万元,另现金支付3万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罗见燕又再次借款50万元给被��吴平、吴艳平,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到被告吴艳平的账户,被告吴平、吴艳平结合之前借款的20万元,向原告罗见燕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2份计算,按季度结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吴平、吴艳平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9日,原告罗见燕与三被告就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8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罗见燕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道罗见燕现金捌拾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算,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纹。借款重新结算后,三被告由于生意经营困难,至今未偿还原告罗见燕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转款凭���、房地产证复印件,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平、吴艳平、孙俊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向原告罗见燕借款现金共计70万元,三被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罗见燕最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吴平、吴艳平、孙俊应当立即向原告罗见燕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对本案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尚未给付的利息,其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从原告罗见燕处借的2013年12月23日第一笔借款20万元和2014年2月19日第二笔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结算,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10万元。之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未给付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同样不得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被告吴平、吴艳平、孙俊应向原告罗见燕共同偿还利息1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以本金70万元,按月息2%向原告罗见燕支付至本金付清时至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吴艳平、孙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见燕借款本金700000元和前期利息100000元,共计800000元。

二、被告吴平、吴艳平、孙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见燕偿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罗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吴平、吴艳平、孙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马 鹏

人民陪审员  徐兴华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子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