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3行初28号原告马明居,女,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7号。法定代表人谷昭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单位民警。
原告马明居不服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明居,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5年9月2日作出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5]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为由,作出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5]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根据被告所称,原告是在北京市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属地管辖的规定,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5]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训诫书、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训诫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分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实对原告行政拘留经过了局长审批。5、案件来源。证明该案是由上级交办的。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是依法受理本案。7、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是上级移交。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将拘留原告的情况通知了其亲属。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10、询问笔录。证明原告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要求处理其出租车经营权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取得途径不合法,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陷害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很多内容都是空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案件来源写的是上级交办,上面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另外,报案时间是2015年9月2日,与2015年7月2日不符,程序违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上面填写的户籍地与原告住址不符,被告也没有调查原告有何违法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出的证据有:1、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2015年7月2日是去北京市中南海邮局邮信,没有在中南海周边上访。2、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违法行为。3、北京市政府信息。证明马家楼是接济服务中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有异议,认为行政案件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管辖属于程序违法。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有效证据分析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电兴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证实原告2015年7月2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5年9月2日作出南岗公(清滨)行罚决字[2015]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住所地在被告辖区,故该案被告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明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明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再会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