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722号原告陈慧意。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走马岭村一组负责人李晓忠,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慧意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走马岭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走马岭村一组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外人段霞以其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作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财产担保,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段霞所有的湘L×××××号小型轿车。
二、冻结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走马岭村一组[含以该组组长李晓忠(身份证号码为××)的名义存入,帐号为90×××11]的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尧舜
审判员 段文彪
审判员 朱易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媛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