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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283号

刘海良与孙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海良,孙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良,男,49岁。委托代理人韩建梅,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强,男,45岁。

上诉人刘海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鸡东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良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梅、被上诉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志强于2014年6月25日到被告刘海良经营的洗煤厂提供劳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开铲车工作,约定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务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947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王凤丽与被告刘海良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原告向被告刘海良提供从事洗煤劳务活动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海良作为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拒付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志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94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海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9470元。上诉人组建经营的洗煤厂虽然雇佣被上诉人干活,但是没有约定到最后结算工资的标准是多少,工资明细不是上诉人制作的,不能做为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证据使用,另由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没有妥善管理好所开的铲车,致使铲车主机被损坏,上诉人花近二万元修车,上诉人损失巨大,2015年9月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不干了就私自离岗,走的时候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工资,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志强答辩称:上诉人说我擅自离岗不属实,我们约定每月10日开工资,我干了五个月就开了一个月的工资,铲车是老式柳工558,价值也就是2-3万元,我没有损坏车,是正常的损耗,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海良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孙志强的劳务费及拖欠的数额是多少。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海良提出的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问题。

上诉人刘海良对于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上诉人刘海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已因其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而消灭,依法应由上诉人就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因上诉人刘海良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劳务费,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刘海良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没有管理好铲车,致使铲车主机损坏,给其造成损失近二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现本院二审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又未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就其此项主张,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刘海良已交纳),由上诉人刘海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管霜梅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