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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221号

杨继成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21号罪犯杨继成,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继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上诉后,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杨继成的量刑,改判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柯具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石磊主审,

审判员姜丽华参加评议,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干警刘正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继成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继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继成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杨继成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成绩合格,得减刑分107分。

本院认为,罪犯杨继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继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