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35号
原告:周卫文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华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李冰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河南省内乡县。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安国霖、俞文历,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卫文与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卫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家乐、被告林建华及其与被告李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卫文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德清武康米兰风尚宾馆(以下简称米兰宾馆)转让给二被告,转让总价为230万元。2015年3月4日至3月10日,原告注销了米兰宾馆的工商登记,并配合二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转让义务,但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53万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宾馆转让款5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万元,共计60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共同答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二被告已陆续支付转让款207万元,后因原告尚有债务未清偿、消防安全问题未处理完毕、未及时协助办理相关证件以及原告与其他三股东内部存在矛盾等违约行为在先,致二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转让款23万元。
原告周卫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店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注销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米兰宾馆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于2015年3月4日注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工商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二被告为德清米兰星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投资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唯一的实际经营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二被告已按约向见证人陈某支付转让款共计173万元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1份、投资清单2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拟证明米兰宾馆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陈奕荣、周丽清、翁某四人,周卫文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3.收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函2份、短信记录(打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共计11页,拟证明原告曾指示二被告将剩余转让款分别支付给四位股东,故二被告按其指示支付给原告9万元、陈奕荣15万元,后因股东内部存在分歧,剩余转让款无法支付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催款函,拟证明原告转让米兰宾馆后,还存在其经营期间拖欠装修款、货款情形,属于违约行为的事实;5.消防限期整改通知书、临时查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专用票据、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米兰酒店在转让之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二被告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及处罚的事实。6.证人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米兰宾馆存在多名投资人,且二被告向翁某支付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7.证人余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米兰宾馆转让后,还存在装修款、货款未结清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对于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余三人的股东身份,原告亦从未与他人签订过合作协议;对证据3和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认可二被告支付给其本人的9万元系转让款,但二被告向陈奕荣汇款的性质不明,且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证人翁某在出庭作证陈述中亦自认二被告的10万元系个人借款形式,故不应认定为转让款,被告发函为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和7均为案外人个人行为,原告从未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涉及的消防处罚情形发生于二被告接受并经营米兰公司之后,与原告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中,证据1-3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证据中,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内容反映米兰宾馆委托陈某为见证人保管转让款的事实,与原告证据1转让合同中约定由陈某收取转让款事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仅以授权委托书中陈奕荣、周丽清、翁某三人的签名并不能证明三人为米兰宾馆股东,也无法反映米兰宾馆股东成员真实情况。股东“陈超”和“翁某”的投资清单中,具名陈超的系复印件,其身份不明无法核实,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翁某的清单虽系原件,但不能反映米兰宾馆股东构成的真实情况,故不能证明二被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3和6中,原告认可林建华向其转账的9万元系转让款,本院予以认定。陈奕荣出具的收条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举证的转帐凭证金额印证,故对被告林建华向陈奕荣汇款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并不能证实系被告林建华支付转让款的事实。翁某出具的收条及其证言,对10万元款项性质的描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说明”的真实性虽得到原告认可,但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并未按“说明”付款,故收回了原件,据陈奕荣的转账凭证与翁某的收条显示,两笔款项均早于“说明”出具时间,故不能证明二被告待证事实。米兰公司“函”不能证明二被告待证事实,但同时表明二被告要求陈、翁二人将提早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的事实。陈、翁出具的“函”无落款时间,且内容不能证明二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短信记录及电子邮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和7系案外人关于米兰宾馆债务的单方陈述,因未得到原告认可,故不能认定为米兰宾馆的真实债务;证据5的行政处罚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经营米兰公司期间,但二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处罚的违法行为系原告方导致,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卫文个体经营的米兰宾馆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成立,经营地址为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79、81、83、85号。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米兰宾馆(包括宾馆设施及尚处租赁期内的宾馆用房)转让给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并以米兰宾馆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
一、米兰宾馆以酒店现状进行转让及移交;
二、转让价格为230万元(含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的房屋租金)。签订协议当日,由二被告支付总价款70%即161万元,余款在二被告办出证照后的一个月确认原告无债务遗留问题后付清,所有款项均打入见证方陈某(系房东,即米兰宾馆用房的产权人)账户;
三、原告同意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原经营宾馆期间的债权债务完毕,与二被告无关;
四、原告负责与宾馆房屋产权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年限自接手起不少于8年,租金及各类条件与现有合同一致;
五、双方在签约当日完成前台财务交接、三日内完成双方后续移交工作,签订包括酒店设备设施、酒店员工花名册、已签的各类合同及原租房协议在内的各类明细;
六、原告协助二被告完成相关证照变更,但不承担相关费用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1.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转让余款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2.原告因股东内部原因导致二被告在30天内无法办出相关证照,由原告按被告已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已按约定向见证人陈某交付转让款173万元。二被告在签约后接管米兰宾馆财产并着手经营,于2015年3月10日获准设立米兰公司,经营地址为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79、81号。2015年3月4日,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了原告的米兰宾馆个体工商登记。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付款方式发生争议,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林建华于2015年5月28日、9月18日向原告周卫文银行转账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二被告尚欠转让款的金额认定问题;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基础关系为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的甲方“米兰宾馆”系原告周卫文个体经营的字号,现该个体工商登记已核准注销,原告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以翁某、陈奕荣、周丽清系米兰宾馆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三人为本案共同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追加的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对二被告提起相关米兰宾馆转让的合同之诉,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追加翁某、陈奕荣、周丽清为本案共同原告之申请,不予支持。
二、被告尚欠转让款的金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确认宾馆转让款均汇入见证方陈某帐户,故二被告向陈某所汇的173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支付的转让款。同时,原告周卫文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林建华向其汇款9万元的用途为宾馆转让款,故可认定为二被告已付的转让款。原、被告虽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提及米兰宾馆存在内部股东,但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均打入见证方账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若后期有条款增加、变更可追加签订补充协议,甲乙双方授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此,二被告如主张所付陈、翁二人的款项系转让款,则应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另已作出补充约定。被告虽然提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对付款方式作出补充约定,即要求被告林建华按“说明”指示向米兰宾馆的股东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对于该“说明”,原告虽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在事后已否定了该付款方式,并收回原件。这一情况与米兰公司在2015年11月25日向翁某等人的“函”内容中(被告证据3)得到印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林建华向陈、翁付款的时间均早于该说明出具时间,结合米兰公司出具的“函”内容,表明被告向陈、翁催讨的是“原以借款、提早预支等名义给对方的款项”,而非转让款,款项充抵宾馆转让款仅是被告的个人意图,且二被告已在上述“函”中否定了该主张,要求对方返还已付款项。被告林建华关于已向陈、翁二人支付转让款25万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二被告尚未支付的宾馆转让款金额为48万元。
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办出证照后的一个月确认原告无债务遗留问题后付清余款69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还遗留债务未清偿,但其所举证据仅是他人单方对债务的陈述,原告未予认可,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就此认为系原告所负债务。且即便该债务存在,也未影响米兰公司的实际经营,故不应成为二被告拒付转让款的理由。消防部门对米兰公司的处罚,现无证据表明系原告所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原告过错而无法办理何种证照,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已成就。此外,二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61000元,但因其未明确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违约金按余款总额1%计算,但原告现诉请违约金7万元,经本院核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鉴于双方已作约定,故二被告将剩余转让款交付见证人陈某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支付酒店转让款4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项汇入见证人陈定柳相关银行账户内,并及时通知原告周卫文);
二、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支付原告周卫文违约金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周卫文负担408元,被告林建华、被告李冰共同负担4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无代
书记员 孙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