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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507号

李远兵与周荣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远兵,周荣相,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兵,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开平市长沙幕村管区,公民身份号码:×××8013。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相,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92。

原审

被告:李建华,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开平市长沙幕村管区,公民身份号码:×××2219。

上诉人李远兵因与被上诉人周荣相、原审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建华与李远兵是父子关系,李远兵因生活需资金周转向周荣相借款,于是李建华在2013年8月30日晚打电话叫周荣相借款给李远兵。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李远兵向周荣相借取了现金1万元,并立下一份借据给周荣相,借据载明“李建华借到周荣相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2013年8月31日,经手人:李远兵”。李远兵借款后没有偿还该借款给周荣相,周荣相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远兵向周荣相借取了现金1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一审庭审中,周荣相与李建华、李远兵均确认本案涉讼的借款10000元是李远兵向周荣相借取用于生活开支。虽然李远兵借款后向周荣相所立借据写上“李建华借到周荣相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显然该借据记载内容与实际发生借款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认定借款关系,故本案的借款事实应认定周荣相与李远兵成立借款关系;周荣相与李建华不成立借款关系。周荣相请求李建华清偿本案借款10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远兵向周荣相借款10000元是否已抵销。李建华与李远兵认为李远兵向周荣相借款10000元,已在周荣相与李建华的工程款项中抵减,而周荣相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建华、李远兵辩解认为李远兵向周荣相借款10000元已由周荣相欠李建华的工程款冲抵,但李建华、李远兵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借款在李建华与周荣相的工程款项中冲抵;即使周荣相同意在李建华的工程款中冲抵李远兵的借款,李建华、李远兵也没有举证证明在李建华与周荣相的工程款项中冲抵李远兵向周荣相借取的10000元;且李建华与周荣相之间因工程款项纠纷的诉讼正在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李建华、李远兵该项辩解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远兵向周荣相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周荣相请求李远兵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李远兵向周荣相借款10000元,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李远兵经周荣相多次催讨仍没有偿还,周荣相请求李远兵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到还清款日止以欠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周荣相与李建华、李远兵经庭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远兵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周荣相。

二、驳回周荣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远兵负担。

上诉人李远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借款的性质属工程款预支行为而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周相荣答辩称:涉案借款是民间借贷,不是预支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建华称:同意李远兵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行为属于工程款预支行为还是民间借贷行为;(二)李远兵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远兵上诉主张本案借款行为属于工程款预支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借据上的内容为“李建华借到周荣相工程款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的表述。但是,该书证同时也表述为“借到”,应当将订立合同的关系据此确认为借款关系。李远兵、李建华仅凭书证上“工程款”的表述主张双方行为为预支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而且与前文“借到”一词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远兵、李建华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李建华起诉周荣相拖欠工程款一案,仍在恩平法院审理中,周荣相是否拖欠李建华工程款的事实仍不确定,李建华、李远兵主张涉案借款应在工程款中冲抵,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远兵以李建华的名义与周荣相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性质属于代理。该代理行为事前得到李建华的授权,为有权代理。所产生的义务应由李建华承担。但是,周荣相与李建华、李远兵在一审庭审及二审法庭调查中均确认实际借款人为李远兵,并且在一审判决李远兵承担责任后,双方并没有就该问题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李远兵仍应向周荣相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远兵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远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春梅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张萍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飞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