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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2600号

郭某与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郭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2600号

原告:郭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可举,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代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兵、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份建立婚约关系,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4500元,后因感情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返还婚约期间彩礼款14500元。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婚约关系,被告与原告均系再婚,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同时被告为了准备结婚,花费财物及现金2万多元,同时,由于原告的作为,致使被告受到身心损害,请求原告予以精神赔偿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陶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原告郭某给被告陶某见面钱6900元,传启钱7200元,合计14100元,被告回启钱190元。后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郭某于2016年4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陶某返还婚约期间彩礼款1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陶某婚约关系存续期间,陶某收受郭某彩礼款计14100元,在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陶某应将其所收受的彩礼款返还给原告郭某。原告郭某收受被告陶某回启钱190元,亦应予以返还。被告陶某称女方给男方见面钱6000元,回启钱4800元,男方姐姐结婚给1000元,女方给男方买西服花费1000元,为了结婚购置被子六床、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某彩礼款9000元。

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陶某回启钱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30.5元,被告陶某承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代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