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证,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7连农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芬(李保证之妻),汉族,1990年7月1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〇团7连农工。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庆(李保证之兄),汉族,1984年1月11日出生,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万盛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区松鹤里48幢221室。法定代表人高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园,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保证、崔晓芬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万盛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龙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证、崔晓芬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庆,被上诉人万盛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万盛龙邦公司与李保证、崔晓芬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保证、崔晓芬购买万盛龙邦公司出售的奎屯市天北新区紫荆园21幢42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92.28平方米,每平方米3998.27元,合同总价368960元。李保证、崔晓芬首付房款110960元,剩余房款258000办理贷款”。双方对房屋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为“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有资质的测绘中介部门核准的产证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房价以该商品房单价计算。”李保证、崔晓芬于2013年10月4日向万盛龙邦公司交纳房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交纳房款90960元。李保证、崔晓芬于2014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李保证、崔晓芬分别于2014年4月份、2014年9月份到万盛龙邦公司要求交付房屋,万盛龙邦公司以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面积为由,要求李保证、崔晓芬先补交房款后再交房。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要求万盛龙邦公司向李保证、崔晓芬交付房屋,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00.2平方米,比合同面积多7.92平方米。万盛龙邦公司因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28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万盛龙邦公司与李保证、崔晓芬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有资质的测绘中介部门核准的产证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房价以该商品房单价计算”。万盛龙邦公司应当先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李保证、崔晓芬按照实际面积履行补足房款的义务。万盛龙邦公司先履行合同义务及履行时间,已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定,李保证、崔晓芬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李保证、崔晓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补足多出房屋面积的房款31666.3元(3998.27元×7.92平方米)。因万盛龙邦公司未向李保证、崔晓芬实际交付房屋,万盛龙邦公司要求李保证、崔晓芬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李保证、崔晓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盛龙邦公司支付购房款31666.30元、邮寄送达费281元,合计31947.30元;
二、驳回万盛龙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元,由李保证、崔晓芬负担。
上诉人李保证、崔晓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生效”不等同于“房屋交付”,万盛龙邦公司未履行法院判决交付房屋的义务,就无权起诉要求李保证、崔晓芬补足房款。万盛龙邦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仍未向李保证、崔晓芬交付房屋,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交接房屋的方式和程序,移交房屋双方需办理交接手续,万盛龙邦公司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李保证、崔晓芬同意接受房屋才算交付。原审认定“万盛龙邦公司应当先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李保证、崔晓芬按照实际面积履行补足房款的义务”,也认可万盛龙邦公司未交付房屋,万盛龙邦公司无权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房款。
二、原审判决房屋多出面积的房款为31666.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第四款第1.1条约定“此房面积以有资质的测绘中介部门核准的产证面积为准”。由此可以证实,交付房屋后,双方约定以“产权登记”为依据来确认面积差异,但原审却凭借测绘报告的面积数值来认定房屋面积超出7.92平方米,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以没有证明效力的面积数值计算出超出面积的房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保证、崔晓芬已举例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第1.1条“双方自行约定”内容是无效的,自始对李保证、崔晓芬就没有约束力,万盛龙邦公司依据无效条款来主张合同之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万盛龙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盛龙邦公司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对尚未建成的住宅楼工程进度不清楚。该合同第五条“双方自行约定”的内容,即对合同面积和实际面积有差异的处理方式,该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应该是有效的。办理产权证前必须测绘面积,应在测绘结果出来后支付房款,测绘面积是最终结果。因为李保证、崔晓芬是贷款买房,房产证就算办下来也在银行,万盛龙邦公司也拿不到房产证。万盛龙邦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通知李保证、崔晓芬交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定万盛龙邦公司与李保证、崔晓芬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万盛龙邦公司向李保证、崔晓芬主张商品房余款,不违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李保证、崔晓芬以万盛龙邦公司未履行先交房义务为由,主张万盛龙邦公司无本案诉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奎屯房安测绘有限公司具有测绘资质,该公司对涉案楼房面积出具了测绘结论。据此,万盛龙邦公司向李保证、崔晓芬主张商品房余款数额,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李保证、崔晓芬向万盛龙邦公司支付购房款31666.30元、邮寄送达费2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保证、崔晓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李保证、崔晓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刘志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