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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632号

方妙秋与苏铭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妙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铭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632号

原告:方妙秋,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45。

委托代理人:陈浩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XX通、李洁彬,均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铭培,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2730。原告方妙秋诉苏铭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方妙秋2016年4月16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妙秋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铭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妙秋诉称: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苏铭培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途经S237线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村路段时,碰撞原告方妙秋驾驶的“绿群”牌紫色电动车(搭载高顺金),致原告方妙秋驾驶的“绿群”牌紫色电动车再碰撞李婵平驾驶的“珠江”牌灰色电动车,造成原告方妙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铭培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铭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妙秋不承担事故责任,高顺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婵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妙秋被送至普宁华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1.下颌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4.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5.左侧第8、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6.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创伤性湿肺;8.头皮血肿;9.多处软组织搓擦伤;10.牙齿缺失。2015年11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妙秋的伤情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下同)51000元。整容费共约需41675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1350元;护理期为189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余159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678.51元;2.后续治疗费:5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3天):183天×100元/天=18300元;4.护理费:(30天×2人+159天)×200元/天=43800元;5.误工费:288天×100元/天=28800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11%=2694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9.79元。女儿高晓薇的生活费:(2004年10月28日出生,需抚养7年)10043.20元/年×7年×11%÷2=3866.63元;女儿高钟漫的生活费:(2006年5月27日出生,需抚养9年)10043.20元/年×9年×11%÷2=4971.38元;儿子高梓楷的生活费:(2008年8月19日出生,需抚养11年)10043.20元/年×11年×11%÷2=6076.14元;儿子高圳佳的生活费:(2012年2月28日出生,需抚养15年)10043.20元/年×15年×11%÷2=8285.64元;7.营养费:1350元;8.整容费:41675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上述1至11项的费用共计:376543.62元。另,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2处,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的创伤,对此,被告苏铭培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苏铭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543.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543.62元;2.判令被告苏铭培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家庭情况调查表2份、出生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铭培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普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4.××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5.收费票据4份,费用清单10页,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支付医疗费用127678.51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7.基本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因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司不予赔偿。2.如被告苏铭培有垫付医疗费,应抵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另行向我司索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请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及营养得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对超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不负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医疗费用,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5.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1000元过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出院至今已接近九个月,如后续治疗费也确已应支出,原告应提交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对后续治疗费的支出情况予以佐证。6.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7.原告请求护理期189天过长。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4.4.3.2、4.4.6.2、6.2.2、9.2.5、9.2.10可知,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的护理期为30日;牙齿损伤需复位固定的护理期为7~15日;肋骨多跟、多处骨折的护理期为15~20日;肱骨髁上、髁间骨折非手术治疗护理期为30~60日;指、掌骨骨折护理期为30日。根据附录B.3“多处损伤的,不能将多处损伤的”三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三期”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他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可知,原告有多处损伤,“三期”以时间较长的损伤为主,故护理期应按60天计算。尽管鉴定意见建议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证明书或出院小结等都没有中注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可知,其并未完全失去自理能力,根本无需两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200元/天过高,且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亲属护理的,其亲属为农业人口,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26184元的标准计算。8.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因原告未提交因伤致残的持续误工的证明,故误工期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伤残评定的三期标准,第9.2.5条,关于肱骨髁上、髁间骨折的误工期应该评定在60-120天之内。原告未对误工期进行评定,也无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9.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的身份证明,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整容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我司不负赔偿责任。11.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就医相关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缺乏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1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人民法院应予以核减,我方认为应不超过5000元。13.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通过的法规,具有强制性,依据该条例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涉案当事者也有约束力,依据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保险人不用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铭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苏铭培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途经S237线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村路段时,碰撞原告方妙秋驾驶的“绿群”牌紫色电动车(搭载高顺金),致原告方妙秋驾驶的“绿群”牌紫色电动车再碰撞李婵平驾驶的“珠江”牌灰色电动车,造成原告方妙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铭培驾驶粤B×××××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铭培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被告苏铭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妙秋不承担事故责任,高顺金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婵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83天,共花费医疗费127678.51元)诊断为:多发性创伤:1.下颌骨开放性多发性骨折;2.右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4.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5.左侧第8、9肋骨不完全性骨折;6.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7.创伤性湿肺;8.头皮血肿;9.多处软组织搓擦伤;10.牙齿缺失。2015年11月3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十级伤残2处;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共约需51000元。整容费共约需41675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情)及发票为准;3.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1350元;护理期为189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天,余159天配护理人员1人/天。

三、被告苏铭培是肇事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司机,系直接侵权人,其就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

四、原告方妙秋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人口。被扶养人有:女儿高晓薇,2004年10月28日出生,需抚养7年2个月。女儿高钟漫,2006年5月27日出生,需抚养8年9个月。儿子高梓楷,2008年8月19日出生,需抚养11年。儿子高圳佳,2012年2月28日出生,需抚养14年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09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7678.51元。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5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天×100元/天=18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护理费:(30天×2人+159天)×62190元/年÷365天/年=3731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护理期189天过长,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189天×27766元/年÷365天/年=14377.46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88天,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但其受伤住院到定残前一天期间较长,且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护理期届满后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故原告误工时间不宜按288天计算,本院认定原告住院183天及出院后护理期6天共189天为其误工期。

被告辩称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6.伤残赔偿金:49725.83元。(1)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20年×11%=26940.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785.51元。原告需扶养女儿高晓薇,其扶养费为10043.20元/年×7年×11%÷2人=3866.63元,原告主张抚养7年,是其处分权利的自由,予以照准。原告需扶养女儿高钟漫,其扶养费为10043.20元/年×(8年+9个月÷12月/年)×11%÷2人=4833.29元,原告主张抚养9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8年9个月计算。原告需扶养儿子高梓楷,其扶养费为10043.20元/年×11年×11%÷2人=6076.14元。原告需扶养儿子高圳佳,其扶养费为10043.20元/年×(14年+6个月÷12月/年)×11%÷2人=8009.45元,原告主张抚养15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4年6个月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总计为22785.51元。7.营养费:135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与原告伤情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8.整容费:4167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整容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11.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48720.8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共计240003.5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06917.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6917.29元,合计116917.29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48720.80元-116917.29元=231803.51元。被告苏铭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铭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妙秋116917.29元。

二、被告苏铭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方妙秋231803.51元。

三、驳回原告方妙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方妙秋负担2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苏铭培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洪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