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75号原告杨兴端,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成,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杨兴端诉被告杨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端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端诉称,201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密度板材。原告依约把货分批送到被告家具厂,但被告在付了部分货款后,就一直拖欠支付货款。2014年2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货款2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4月7日又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成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兴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成都家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见章出具证明,证明杨兴端一直以来用“山川木业”的名号对外经营,该工商注册正在办理中;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自2013年6月份至今成都市新都区69号香江紫钻一期3栋1单元902号的房屋内;4、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杨兴端向被告杨光成提供货物,价值28500元;5、《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光成欠28500元货款的事实;6、《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杨光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清义出具还款计划,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杨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杨兴端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杨兴端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杨兴端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杨兴端自2013年以来,一直以“山川木业”的名称对外经营。2014年2月16日,杨光成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山川木业货款贰万捌仟伍佰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杨光成。”2014年4月7日,杨光成出具《还款计划》,所欠货款28500元承诺分批次付清,确定2014年4月9日付4000元,2014年4月14日付5000元,2014年4月30日付3000元,2014年5月30日付6500元,2014年6月30日付10000元,到期未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兴端已履行供货义务,杨光成作为买方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杨光成未到庭亦未提供支付货款的凭证,故对杨兴端要求杨光成支付货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杨光成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造成杨兴端资金损失,原告杨兴端主张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兴端支付货款285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杨光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振飞
人民陪审员 袁欧娜
人民陪审员 杜 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