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垂训,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林立德,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垂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博日,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石坚,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垂训因与被上诉人陈垂敏、吴博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垂训、陈垂贤、陈垂敏系亲兄弟。2011年11月间,陈垂训、陈垂贤、陈垂敏共同种植的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老村一队的木麻黄地15.8亩被政府征用,获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538197.51元,兄弟三人平均每人应为179399.17元。陈垂训代表兄弟三人领取了土地补偿款538197.51元,并将其中陈垂贤应分得的179399.17元分给陈垂贤。对于陈垂敏应分得的179399.17元,因陈垂敏现患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陈垂训以代管为由未交付给陈垂敏,而是存入自己的个人账户。陈垂敏与吴博日曾于1998年5月23日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就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9年3月20日生育男孩陈衍书、2002年2月21日生育女孩陈开丽,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创造的财产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老村027号房屋一间,对外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陈垂敏与吴博日于2010年10月27日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非婚生男孩陈衍书由陈垂敏抚养、女孩陈开丽由吴博日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老村027号房屋一间赠与给男孩陈衍书。2015年9月7日,陈垂敏与吴博日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陈垂训辩称有部分款项已经给付陈垂敏及其儿子使用了,但陈垂训除了自己手写的作账记录外,无法提供其他给付金钱给陈垂敏及其儿子的证据。吴博日对陈垂训的作账记录不予认可,但经询问,吴博日认为期间只花了23000元。陈垂敏、吴博日请求法院判令:陈垂训返还2011年代领的属于陈垂敏的征地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79399.1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人不得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占用他人的财产,否则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陈垂训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占有了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179399.17元,符合“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利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无法律上的根据”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陈垂训实际给付陈垂敏及其儿子治病及生活使用的金额如何界定;
二、陈垂训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谁。关于陈垂训实际给付陈垂敏及其儿子治病及生活使用的金额如何界定的问题。虽然陈垂训抗辩说其已给付部分款项陈垂敏及其儿子陈衍书治病和生活使用了,但陈垂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垂训就其反驳理由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案件审理中,吴博日与陈垂敏只承认从陈垂训处花了23000元,故该款应予扣减,即陈垂训在本案的不当得利数额为156399.17元。关于陈垂训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谁的问题。根据(2010)儋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调解书,陈垂敏与吴博日在同居关系期间创造的共同财产仅有位于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老村027号房屋一间,又因陈垂训与吴博日于201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故陈垂训于2011年间被征用的木麻黄地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博日要求陈垂训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征地补偿款应为陈垂敏的个人财产,陈垂训依法应返还给陈垂敏。综上所述,陈垂训无法律根据而占用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156399.17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不当得利及法定孳息(利息)返还陈垂敏,故陈垂敏请求陈垂训返还征地补偿款156399.17元及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陈垂敏、吴博日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同类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陈垂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156399.1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同类存款的基准利率,以156399.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吴博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陈垂训负担。陈垂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垂敏是一个精神病患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配偶,父亲已故。陈垂训作为陈垂敏的监护人代为保管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179399.17元,履行了监护职责,保护了陈垂敏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陈垂敏的利益,所以陈垂训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且陈垂敏与吴博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陈垂训照顾陈垂敏及其儿子的生活已花费10万元。第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陈垂训作为陈垂敏的监护人,本案诉讼应由陈垂训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实际上,陈垂敏的智力及精神状况是不可能参加本案诉讼的,起诉书没有陈垂敏的签名及捺指印,陈垂敏委托吴博日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垂敏的诉讼请求。陈垂敏、吴博日答辩称,陈垂训自称是陈垂敏的监护人,代领并保管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不予归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吴博日与陈垂敏请求陈垂训返还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垂敏、吴博日请求陈垂训返还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陈垂训是否应当向陈垂敏返还征地补偿款以及应返还金额是多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垂训于2011年11月代领并保管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179399.17元,并不表明陈垂敏此时已知陈垂训故意侵占其征地补偿款不予返还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垂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陈垂训没有证据证明陈垂敏已向其主张过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陈垂训主张陈垂敏与吴博日请求返还征地补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征地补偿款问题。陈垂训代领并保管陈垂敏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陈垂训予以认可。陈垂敏请求陈垂训返还征地补偿款时,陈垂训有义务返还,否则陈垂训将构成不当得利。陈垂敏已与吴博日登记结婚,即使陈垂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为吴博日并非陈垂训,吴博日作为陈垂敏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陈垂训以其为陈垂敏的监护人为由拒绝向陈垂敏返还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陈垂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上诉人陈垂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景伟
审判员 徐忠贵
审判员 沈美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秀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