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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执210号

王小明与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小明,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王小明,男,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岩,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小明与被执行人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青海光科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已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按生效仲裁调解书交付了申请执行人的养老保险20890元,申请执行人现向我院申请撤回对医疗保险事项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労人仲案字(2016)021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李向红

审判员 南文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生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