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5377号原告陆某。被告景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陆某已预交),由陆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海
书 记 员 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