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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刑终111号

张某甲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豫14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张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领、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张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张某乙积怨已久,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斗,警方多次处置。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15日,张某甲先后六次在公安机关、医院、鉴定机构等公共场所无理取闹、侮辱谩骂、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影响极为恶劣。2.2014年2月2日晚,张某甲和张某乙(已判刑)在本村一小卖部内因长期矛盾发生厮打。经鉴定,张某乙、张某甲伤情均构成轻伤。原审认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轻伤虚假;认定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证据不足,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乙鉴定存在矛盾;寻衅滋事事出有因,量刑重。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双方无新证据提交。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张某甲称张某乙轻伤虚假及辩护人称张某乙鉴定存在矛盾的问题。经查,张某乙陈述及栾春洪、袁兴良、张凤英、栾亭占等多名目击证人均证实张某乙左手指被张某甲用木板凳砸伤。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张某乙左手小指中、远节指骨骨折、组织失活构成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张某甲称没有造成公共场所混乱及辩护人称事出有因,量刑重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处理张某甲和张某乙纠纷期间,张某甲为发泄情绪六次在公安机关、医院、鉴定机构等公共场所无端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谩骂被害人和办案民警,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上述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等,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月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