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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627号

郭迎新与樊礼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迎新,樊礼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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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迎新。委托代理人毕春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礼佳。

上诉人郭迎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滕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曾于2014年8月前雇佣原告为驾驶员从事长途运输工作约4个月,该期间原告的劳动报酬双方已清结。之后自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又雇佣原告为驾驶员从事运输工作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1月17日之前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已付清。2014年11月18日后被告未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庭诉讼请假一天未出车的损失200元、找人书写诉状的费用100元、交通费181元、制作光盘费用12元、电话费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除交通费外未提交证据。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9张,对此原告说明是原告代理人与原告为了取证及到劳动仲裁、信访局、荣成市人民法院、荣成市公安局滕家派出所等单位要求处理该纠纷而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客票多为连号或者相近号,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该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月550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原告主张虽然自2014年12月2日后再未从事驾驶运输工作,但2014年12月12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洗车后收车,故工作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2014年12月2日已告知原告没有活干不再雇佣原告。原被告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定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5500元,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日183.33元(5500元÷30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天,后双方无用工事实,庭审中双方对此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工作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其洗车收车时,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自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确定为15天,据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应计算为2750元(183.33元/天×15天),原告超额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因出庭诉讼请假一天未出车的损失200元、找人书写诉状的费用100元、制作光盘费用12元、电话费2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81元是原告需求自身问题解决途径及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应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涉及原告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樊礼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郭迎新劳动报酬款2750元。

二、驳回原告郭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郭迎新负担13元,被告樊礼佳负担12元。宣判后,上诉人郭迎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600元、精��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写诉状费用200元、起诉费25元、制作光盘费40元、电话费30元,共计5938元。理由为:上诉人受被上诉雇佣从事长途运输,从2014年4月28日到8月28日、10月17日到12月12日,其中有25天工资未发放。2014年月工资为5500元至6000元,替班每日工资240元至260元。被上诉人樊礼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时,上诉人提交证人李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上诉人从2014年10月17日干到12月12日停车,11月17日到12月12日的工资未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甲到庭作证,但上诉人称证人李某甲无法到庭。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乙(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荣成市世纪小区6号205室)出庭作证,其证实:其丈夫也从事长途运输,他们雇佣的司机工作到5号后,因为生病不能出车。2014年12月13、14号左右,证人听其父亲说,李某甲给被上诉人开车,是主司机,上诉人是副司机,听说李某甲的老板车停了,上诉人干的不错,所以就找上诉人到证人处从事司机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就此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无法提供证人李某甲到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仅陈述2014年12月13日左右,听其父亲说上诉人的老板车停了。此后证人李某乙遂找上诉人到其处从事司机工作。该份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未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12月12日。因此,本院对该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上诉人称其工作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写诉状费用、起诉费、制作光盘费、电话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迎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审 判 员  侯善斌

代理

审判员  许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