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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116号

余永强、韦秀华等与杨建欢、莫树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永强,韦秀华,余某甲,余某乙,杨建欢,莫树彬,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116号申请执行人余永强。申请执行人韦秀华。申请执行人余某甲。申请执行人余某乙。被执行人杨建欢。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莫树彬。被执行人谭勇。申请执行人余永强、韦秀华、余某甲、余某乙与杨建欢、莫树彬、谭勇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116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

一、向余永强、韦秀华、余某甲、余某乙支付各项损失100000元;

二、负担申请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谭勇所有的位于XXX市XXX大道北侧“XXX栋XX单元XXX号房产(已办理预抵押登记,未办理产权权属登记手续)进行评估拍卖,目前尚无法变现。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完毕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11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班晨瑞

审 判 员  谭 津

代理

审判员  岑荣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