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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苏一虎、苏慧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苏一虎,苏慧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均是员工。

被告:苏一虎,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苏慧惠,女,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苏兴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查苏兴泉已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后建行中山分行变更苏兴泉的法定继承人苏一虎、苏慧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2010年2月2日,苏兴泉向建行中山分行申请龙卡贷记卡。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批后,向苏兴泉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97。苏兴泉于2013年5月24日开始透支欠款,至2014年11月24日共透支本息56687.01元至今未还。经了解,苏兴泉现已死亡,其父母及妻子叶英亦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苏兴泉的合法继承人为其儿子苏一虎及女儿苏慧惠。建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一虎、苏慧惠:1.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透支本金43605.1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为13081.89元),本息合计56687.0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苏兴泉身份证明资料;3.信用卡对账单;4.中山市民众镇民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苏兴泉家庭情况的复函》、(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被告苏一虎、苏慧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苏兴泉于2010年2月2日向建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建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苏兴泉开立了卡号为43×××97的信用卡。之后,苏兴泉持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该卡透支交易款43605.12元、利息10281.66元、滞纳金2800.23元,合计56687.01元。建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申请表背面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协议》均载明: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建行中山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或转账交易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取现和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领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建行中山分行称:只有透支消费的交易(包括在商家的消费、取现和转账)才按上述领用协议约定计收利息及复利。对于用卡产生的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费用则不计收利息和复利。持卡人如果连续三期没有任何还款(包括最低还款额)的,电脑系统则作停卡处理,滞纳金继续计算,当逾期4期后滞纳金停收,以后不再计收。又查:本院作出的(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查明:苏兴泉于2013年11月20日死亡,其父母已故,生前于妻子叶英(已故)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苏一虎和苏慧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苏兴泉向建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苏兴泉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山分行诉求苏兴泉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已有明确约定,在苏一虎、苏慧惠没有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苏兴泉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因苏兴泉已死亡,苏一虎、苏慧惠作为苏兴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继承苏兴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苏兴泉生前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苏一虎、苏慧惠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苏一虎、苏慧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苏兴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苏兴泉生前所欠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合计56687.01元及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苏一虎、苏慧惠在继承苏兴泉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审 判 员  李静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廖柳茹李小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