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488号申请执行人成学祥。被执行人淮安星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周银丽,该公司负责人。成学祥与淮安星杰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淮安星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学祥欠款27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淮安星杰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车辆、房产登记,没有银行存款。该公司登记在陈刚、李龙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系租赁使用,目前淮安星杰装饰有限公司未经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蓉
审 判 员 王海忠
代理
审判员 周 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四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