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413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有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4)第75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宋春有诉称,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海淀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经延期同年11月18日签收海淀区政府(2014)第75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原告宋春有不服《告知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宋春有于2015年曾就本案被诉海淀区政府(2014)第75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春有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18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现原告宋春有再次就《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宋春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鹏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冬梅
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