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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99号

郭某某、梁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郭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5月9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5月9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鲁HSX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玉米同郭某某由通辽市开鲁县前往辽宁省黑山县,当行驶至东来至库伦公路科左后旗朝鲁吐镇恰克图嘎查路口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邢某某、邢某甲、包某甲等人驾驶制式公务用车对梁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郭某某、梁某某二人拒绝出示上岗证和营运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梁某某驾车强行闯卡,将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蒙GJE0**号捷达牌FV7160FG型小型轿车撞坏后逃离现场。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便拨打110报警。通辽市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音花交通警察中队于2时10分许接到库伦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在白音花省际检查站设卡拦截,梁某某驾车行驶至白音花省际检查站后撞坏拦截所用木桩后继续向前行驶。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音花交通警察中队民警驾车追赶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后将梁某某车辆拦住,并让郭某某、梁某某回到库伦旗白音花省际检查站接受检查时郭某某驾车前往库伦旗白音花省际检查站,梁某某下车潜逃。15时许,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库伦旗白音花省际检查站将郭某某抓获归案。11月20日,梁某某主动到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12月4日,郭某某父亲郭某甲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达成和解协议,替代郭某某、梁某某赔偿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全部经济损失,郭某某、梁某某获得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谅解。2016年1月8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GJE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损失折合人民币共计135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包某某、邢某某、邢某甲、包某甲等人证言,通辽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通交运管发(2015)135号《转发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2015年“道路运输平安年”活动督查情况通报的通知》,通辽市商务局、通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辽市交通运输局通商字(2015)42号《关于印发全市开展打击黑加油站、黑加油点、黑油罐车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科左后旗安全生产委员会后安委会(2015)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价认(2016)鉴字5号价格认定结论,邢某某、邢某甲、包某甲等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发还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协议书,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与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达成和解协议,替代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赔偿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获得科左后旗交通运输管理所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特木乐

审判员  王贵舟

审判员  郑志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冠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