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769号原告徐见良。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戴晓楠,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庆。被告王小红。
原告徐见良诉被告史国庆、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戴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庆、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见良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史国庆以投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天,原告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史国庆,由被告史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史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小红在庭审中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史国庆去年离家出走了,之前我替他还了60000元,现在实在无力偿还。我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是希望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国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国庆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王小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史国庆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王小红与此不一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史国庆、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见良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史国庆、王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