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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502号

徐天飞、汪承铜、贾启忠罚金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徐天飞,汪承铜,贾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502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徐天飞,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执行人:汪承铜,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执行人:贾启忠,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执行人徐天飞、汪承铜、贾启忠盗窃一案,由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00293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徐天飞应缴纳罚金5000元,被执行人汪承铜应缴纳罚金4000元,被执行人贾启忠应缴纳罚金3000元。因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80元。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贾启忠有银行存款3025元,本院对其进行了划拨。本院对其他两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徐天飞、汪承铜、贾启忠三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雷 刚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张徽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中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