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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465号

原告陈丽与被告车秀亮、常州市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丽,车秀亮,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熊丽。被告车秀亮。被告江苏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许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旭。委托代理人谢平。

原告陈丽与被告车秀亮、常州市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熊丽、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秀亮、凯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车秀亮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2天计396元、营养费按每天12元计算60天计7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00元,出院后按每天70元计算56天,共计432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120天计14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80元、食宿费700元、财产损失950元,合计47552.6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车秀亮及被告凯凯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答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要异议如下: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其中120元购买拐杖的发票没有病历记载不认可、2014年4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54元,不予认可、2015年8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70.20元,不予认可,共认可医疗费23542.46元,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鉴定费不承担;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60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伤前3个月及伤后5个月的银行流水帐单、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以查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则按照每月177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可误工费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食宿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车秀亮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凯凯公司名下的苏D933**号出租车沿常州市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南新村光华路路口,在下车开门时与原告陈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丽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4086.66元,其中,原告购买双拐1付,支付120元、编号为4652458、3908886、5556381、14002762、14002769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424.20元,无相关病历记载。原告在住院4天期间支付护理费400元。原告还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原告的伤情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凯凯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933**(原号牌为苏DCC0**)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还提供由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1份,说明其在该单位从事销售主管工作,月薪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休息期间,该单位未支付工资。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秀亮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凯凯公司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费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及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事故系车秀亮在履行职务期间所发生,故车秀亮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凯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中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23542.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在住院4天期间,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400元,与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60天的护理期,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56天,护理费用共计3760元;原告仅依常州市伟拯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可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误工期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共计确认误工费708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68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食宿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42.4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708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8032.46元。上述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按照10%的比例扣减2354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凯凯公司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人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被告车秀亮、凯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3542.4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7080元、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8032.46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2354元由常州市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赔付,剩余35678.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2001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5668.4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陈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陈丽负担50元、常州市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廑瑜

代理

审判员  占 丽

代理

审判员  陶 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花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