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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2378号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广亿昌盛包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广亿昌盛包装有限公司,江锡春,刘春妹,常州市本力电器有限公司,柴红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3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委托代理人薛峰、徐炜。被执行人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锡春。被执行人常州广亿昌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芳。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执行人江锡春。被执行人刘春妹。被执行人常州市本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令狐梅。被执行人柴红庆。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常州拜泽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泽尔公司)、常州广亿昌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昌盛公司)、江锡春、刘春妹、常州市本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力公司)、柴红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

一、曹俊、沈含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陈建强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陈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曹俊、沈含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