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792号
原告:胡晋辉,男,生于1977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谭远川,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轩,男,生于1961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洲,男,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左轩之妹夫。
被告:李素梅,女,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方怀周,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晋辉与被告左轩、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川1722保792号民事裁定:
一、对被告左轩所有的凯宴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左轩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予以查封;
三、对被告左轩、李洪梅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10.88平方米)予以查封;
四、对原告胡晋辉、刘明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75平方米)予以查封;
五、对担保人廖春云、符霞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5.74平方米)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益民、严玉平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晋辉及委托代理人谭远川,被告左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洲、被告李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方怀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晋辉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左轩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借款发生争议由宣汉县人民法院管辖,催收款项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左轩承担并支付30%的违约金。被告李素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偿还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为止和违约金30万元;
二、被告支付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用以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左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左轩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胡晋辉借款100万元,被告李素梅签字担保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银行客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0月17日、12月1日先后五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金额为3万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
被告左轩的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清楚约定违约金的情况,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应扣除。被告左轩的代理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素梅辩称:被告左轩分6次,每次支付3万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下差借款本金82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素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在场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素梅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记录清单,用以证实被告先后六次每次3万元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加上2015年5月15日偿还3万元,总计偿还本金21万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胡晋辉的申请,依法询问证人廖贵峰,证人廖贵峰证实:左轩向胡晋辉借款100万元是通过廖贵峰介绍的,借款整个过程廖贵峰都在场。胡晋辉把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组织的资金。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左轩每个月的十五号左右支付当月3万元的利息,不是分期还款。资金充足时,最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廖贵峰以前给左轩借款都是这个惯例。李素梅是作为担保人签名,不是在场人。2015年底左轩意外受伤才没有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李素梅书写日期为二〇五年,不是李素梅的真实意思,李素梅不是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每次还款均是每月的15日,每次还款都是3万元,进一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左轩的代理人对证人廖贵峰的证词认为:不清楚证人证实的情况。被告李素梅的代理人对证人廖贵峰的证词认为:证人廖贵峰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调取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廖贵峰的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晋辉(甲方)与被告左轩(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乙方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的,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甲方违约金。如因乙方逾期未还金额等原因引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据实金额由乙方承担。被告李素梅在担保人的位置上签名,签名时间为“二〇五年四月十五日”。同日,原告胡晋辉通过银行向被告左轩转款90万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胡晋辉通过银行向被告左轩转款10万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左轩向原告胡晋辉支付3万元;6月15日,被告左轩通过银行向杨跃军(胡晋辉的幺爸)转账3万元;7月16日,被告左轩通过银行向刘明明(胡晋辉的妻子)转账3万元;8月16日,被告左轩通过银行向杨跃军转账3万元;9月15日,被告左轩通过银行向原告胡晋辉转账3万元;10月15日,被告左轩通过银行向原告胡晋辉转账3万元;12月1日,被告左轩通过银行向原告胡晋辉转账3万元,共计21万元。
本院认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左轩与原告胡晋辉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左轩向原告胡晋辉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此后每个月的15日左右(11月份延迟至12月1日),被告左轩向原告胡晋辉支付3万元,与原告胡晋辉、证人廖贵峰的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相印证。尽管被告左轩本人因意外头部受伤没有到庭应诉,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被告左轩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为36%)已向原告胡晋辉支付,没有超过年利率36%,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不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左轩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015年11月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差旅费、通讯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素梅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素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晋辉要求被告李素梅与左轩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素梅辩称,李素梅书写日期为“二〇五年”,担保不是李素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素梅不是担保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书写笔误不能否认其真实意思,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素梅辩称证人廖贵峰与胡晋辉是朋友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意见。
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故廖贵峰作为证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素梅辩称证人廖贵峰的证词已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廖贵峰的证词是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率的证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本院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对被告李素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轩偿还原告胡晋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李素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左轩、李素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左轩、李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康
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
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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