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2997号原告于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12月9日,汉族。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