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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583号

刘新涛申请执行蔡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新涛,蔡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583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涛,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蔡立强,男,汉族,1986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立强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新涛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732元。现申请执行人刘新涛已在本院领取被执行人蔡立强交来执行款1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新涛与被执行人蔡立强达成执行和解,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月底之前向申请执行人刘新涛还款1000元,直至本案案件款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本院按照原判决书执行。申请人刘新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新涛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蔡立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刘新涛民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蔡立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