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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490号

雷显友与牟来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显友,牟来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490号原告雷显友,居民。被告牟来树,曾用名牟来素,又名牟来术,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雷显友诉被告牟来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被告牟来树不服提出上诉,经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该案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谭托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显友,被告牟来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系新民村4组的村民,2003年搬往柏杨街上居住。为了不荒芜土地,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原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和部分山林无偿转包给被告家耕种、管理,并与被告签订有《转包合同》,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耕种集体的土地还要向国家交纳农业部的“三提五统”,当原告将山林和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家的第二年(即2004年),国家不仅免除了“三提五统”和农业税,而且还给种地农民给予粮食直补,农民的种地环境和条件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和山林被告家耕种了二、三年就将土地和山林又交给他人耕种、管理,被告全家则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全家仍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转包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加上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情形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2013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要终止与被告的《转包合同》,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签订的《转包合同》;2、被告将原告家的承包地和山林归还给原告家;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买原告的房子时,原告将其山林和田土一并搭售给被告的,山林和田土名为转包实为转让。根据合同,原告将所有权属证明交由被告管理,并由被告缴纳“三提五统”,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有明确陈述,原告所有的一切权属都已经交给被告,涉案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享有。另受让的土地和山林不存在荒芜和无人经管状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5日(农历十月初一),原告雷显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自家位于本市柏杨坝镇新民村四组的房屋售给被告牟来树,双方签订了《契约》。同时,原告雷显友将自家承包的土地和部分山林无偿地转包给被告牟来树使用,并签订了《转包合同》,该合同上并未约定山林、土地转包的期限和转包的费用,在场人向智敖、刘发松在合同上作为证明人签字。转包后,被告牟来树家在涉案承包地上耕种了二、三年后,全家遂外出务工至今,转包的土地也交由他人负责耕种。现原告雷显友欲解除《转包合同》,遂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另查明: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补发了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1328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为向菊芳,共有人为雷显友、雷翔、雷启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与转包费,应认定为不定期的无偿转包。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签订的《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雷显友与被告牟来树于2003年农历十月初一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雷显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托

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

人民陪审员  雷 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