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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执恢103号

申请执行人凌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某某,辽宁XX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11执恢103号申请执行人凌某某。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该案已执行回款14000元,已将案件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该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第724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郭利兵执行员  周俊颖执行员  孙晶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京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