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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911号

杨潘毅与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赵丙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潘毅,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赵丙欣,杨忆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潘毅。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酒后乡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丙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敬,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欣。

原审

第三人:杨忆宗。

委托代理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潘毅与上诉人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阳公司)、被上诉人赵丙欣、原审第三人杨忆宗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潘毅于2015年9月16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伊五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杨潘毅、豫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潘毅,上诉人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敬,被上诉人赵丙欣,原审第三人杨忆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豫阳公司是从事原木、方木、板材购销的企业,被告赵丙欣是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潘毅受被告豫阳公司雇佣在被告豫阳公司加工木材。2015年5月4日,原告在抬脱轨的带车时左手拇指被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挤压伤、左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2972.61元,期间两人陪护。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五○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花去医疗费5116.24元,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豫阳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共计7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8389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豫阳公司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豫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赵丙欣是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丙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丙欣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豫阳公司辩称已将带锯活承包给第三人杨忆宗,其承认提供的协议上面不是第三人杨忆宗签名,第三人杨忆宗亦否认双方之间签订有协议及双方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被告豫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杨忆宗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该院对2015年6月29日32797.09元票据、2015年5月4日175.52元票据、2016年1月12日5116.24元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4天,二次住院误工15天,两次合计25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两次住院陪护共计71天。原告杨潘毅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088.85元;2、误工费18024.98元(25402元/年÷365天×259天);3、护理费9906.69元(28472元/年÷365天×5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6、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7、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38628.72元(6438.12元/年×20年÷4×30%+6438.12元/年×14年÷2×30%+6438.12元/年×16年÷2×30%)。以上费用共计164285.8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该院认为由被告豫阳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为宜,故被告豫阳公司应当承担164285.84元的70%即115000.09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该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故被告豫阳公司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27000.09元,扣除被告豫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豫阳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20000.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潘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9元;

二、驳回原告杨潘毅对被告赵丙欣、第三人杨忆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杨潘毅负担62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潘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杨潘毅和豫阳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在杨潘毅受伤过程中,上诉人是帮忙把脱轨的带车重新抬到轨道上时左手被碰到才受伤的,在此次事故中受益人是雇佣方,杨潘毅已经尽到了所有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证据显示杨潘毅有过失,因此杨潘毅不应当自行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潘毅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认定,改判杨潘毅不承担责任。宣判后,豫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豫阳公司的经济损失无故扩大,杨潘毅受伤后豫阳公司已经配合进行治疗,豫阳公司在经营期间确实是为了便于管理,已经于2015年3月26日将木材加工的带锯活承包给杨忆宗,杨忆宗雇佣杨潘毅给他干木材加工带锯活的,豫阳公司根本就不认识杨潘毅,但原审法院判令豫阳公司承担杨潘毅各种损失的70%赔偿责任是不妥的;第二,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明显过重。豫阳公司虽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的侵权责任,但是因杨潘毅自己过错引起的纠纷,其自身也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潘毅在受伤时,严重违反了操作规程,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当各占50%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丙欣针对上诉人杨潘毅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杨潘毅本身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杨潘毅是一个成年人,有自防安全意识的能力,而不当心却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赵丙欣确实是将木材加工的带锯活已承包给杨忆宗,况且是杨忆宗雇佣杨潘毅给他干活期间才受的伤,他们的雇佣关系成立,赵丙欣从来就不认识杨潘毅,应该有实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豫阳公司针对杨潘毅上诉的答辩意见同赵丙欣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杨忆宗针对杨潘毅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杨潘毅与豫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豫阳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对杨潘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忆宗同杨潘毅一样都受雇于豫阳公司,因此如果杨潘毅上诉请求成立,那么应当由豫阳公司承担。杨潘毅针对豫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豫阳公司说在杨潘毅住院期间积极配合治疗不是事实,手术费和医疗费都是杨潘毅借钱支付。杨忆宗与赵丙欣之间的承包协议,杨潘毅并不知情,杨潘毅在豫阳公司干活不足15天,上岗前未对杨潘毅进行培训,杨潘毅对操作流程也不熟悉,其机器存在安全隐患、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杨潘毅左手拇指被轧伤。赵丙欣同意豫阳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杨忆宗针对豫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豫阳公司上诉认为将木材加工的带锯活承包给了杨忆宗,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从证据上,豫阳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明存在承包关系的合法证据,其主张的承包关系只是其一方说辞,目的就是为了推卸赔偿责任。原审中豫阳公司曾向法庭出示了一份伪造的《承包协议》,经法庭询问后,豫阳公司才承认协议是其单方书写,并伪造了杨忆宗的签名,因此豫阳公司主张的承包关系根本不存在。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豫阳公司的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4日,杨潘毅在豫阳公司加工木材期间受伤,后各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承担及数额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杨潘毅、豫阳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杨潘毅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责任认定杨潘毅和豫阳公司按3:7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杨潘毅、豫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豫阳公司上诉提出已经将木材加工带锯活承包给杨忆宗、应由杨忆宗承担杨潘毅的各项损失的问题,豫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所提供的承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杨忆宗本人所签,杨忆宗对此也不予认可,豫阳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杨忆宗存在承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潘毅、豫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洛阳豫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658元,由上诉人杨潘毅负担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