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059-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代表人:任海青,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慧剑,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雅玲,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荣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王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康景宁波分公司起诉称:被告系镇海区庄市街道合生国际城小区99幢0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合生国际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拖欠合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以及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共计14?880.9元,原告多次发放交纳物业管理费通知书以及上门或电话催缴,被告至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3?68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1?197.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欠款滞纳金7?287.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接物业验房联系单》、《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合生国际城房屋验收记录表》、《合生国际城房屋交付手续办理记录表(二)》、《合生国际城入住文件及物品签收清单》、《合生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生国际城临时管理规约》、房屋面积测绘单、房产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合生国际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合生国际城小区的业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交付时间。2.挂号信封1份、挂号信回执2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张、物业管理费催缴函复印件1份、律师函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多次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用。
被告王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王荣与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后者开发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钟包路1号的合生国际城一期D区99幢0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64.61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为76.01平方米)。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合生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一期具体标准如下(低层地下室建筑面积免除物业费),二期收费标准未定,最终以镇海区物价局批文为准:联排双拼住宅2.0元/月·平方米;(二)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物业1.5元/年·平方米。(四)上述物业管理费首次交房时,缴付一年,并在领取房产公司委托代交的钥匙前交纳完毕;以后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上半年5月份,下半年10月份;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愿意也可以每年一次性缴纳。”协议第五条约定:“四、乙方(即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3月30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在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王荣应当按照同原告签订的《合生国际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王荣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元13?579.2〔(264.61-76.01)×2×36〕,应当交纳的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为1?190.7元(264.61×1.5×36÷12)。另外,原告现放弃有关滞纳金的诉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人民币13?579.2元、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人民币1?190.7元,共计人民币14?769.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王荣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毅飞
人民陪审员 周惠蒙
人民陪审员 胡赛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郑罗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