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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32号

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龚永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龚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32号原告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双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永强,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代理人涂文,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转红,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永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苏彩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双仁、被告龚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定西金雁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6号的润泽园商业步行街建筑面积合计2054.72平方米的D区2楼与3楼整体租赁与原告用于餐饮经营。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上述租赁房屋三楼按实际面积700平方米,包工包料价60万元,二楼收尾工程包工包料价8万元承包与被告装修。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截止2015年1月9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装修款达556000元,二楼装修款50000元。然而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及时施工,仅完成50%的工程量即撤离人员。原告多次催促,其均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在通知之日十日内完成上述装修工作,其仍不予理睬。二楼对外出租经营的小吃城摊位均签订了出租合同,三楼原告自己经营的“概念餐厅”亦因被告的行为不能开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装修款216760.07元,由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完工给原告造成二、三楼的经济损失229024.6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27日的《装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没有装修完毕。2、2014年11月23日的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2日的收条一份(在合同第二页背面书写)、2015年1月9日的收条一份。证明三楼的装修款已付556000元。3、建设银行卡的对账单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付款148000元,又付款2000元的事实。其中2000元是原告取出后给被告的。4、2014年3月24日的《商铺租赁意向协议》一份,定金收据一份,2014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24日预订了本案商铺,后又租赁了商铺,由于被告没有按期交工,造成原告房屋租金的损失。其中二楼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76024.64元,三楼的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76024.64元,合计152049.28元。5、14份租赁合同。系原告与承租铺面的客户签订。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期将二楼装修完毕,造成原告迟延交房,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租金为153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原告租赁商铺的同期租金76024.64元,计损失76975.36元。6、告知书一份、手机短信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期交工,原告用短信通知其在10日内施工完毕。7、十三份证明。分别是赵峻、苏伟佳(张继鑫)、刘启、庞勇、杨志成、韩泽文、赵润田、刘黎英、李莉莉、张菊玲、钟铭春、宋武俊、刘福瑞书写。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其签订合作意向书,并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因原定于2015年1月27日装修竣工,交付使用,实际于2015年4月8日才完工。8、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800元。9、照片58张。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施工完毕。10、2015年3月27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系原告与兰州华艺传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用以说明被告没有完成二楼装饰工程,原告让第三人进行了施工。

被告龚永强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是406000元,不是556000元,付款情况是:第一次付款148000元,当时原告给被告一张建设银行卡让取,收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150000元的收条,实际取了148000元,还有2000元没有取,原告就将卡要去了;第二次是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上打款158000元,并让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收据,上面写明“今收到润泽名苑三楼装修款叁拾万零陆仟元(306000),第一次拾肆万捌,第二次拾伍万捌,共计叁拾万零陆仟元”、“收到二楼维修收尾款伍万元”,收条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收条中的“第一次拾肆万捌”是指2014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的装修款,并不是2014年12月22日收到的款项;第三次是2015年1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这样,原告共付被告406000元。被告已经完成了100%的约定装修工作量,并不是原告主张的50%的工作量。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的装修内容是室内吊顶、包厢隔断、铺地、水电改造、墙面装饰及门头等,第八条约定装修项目为室内吊顶、包厢隔断、封面装饰、铺地、水电改造、墙面装饰及门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在积极履约,在装修过程中,2014年12月30日下午3时,被告的雇员安装电缆时在脚手架上摔伤,先后在定西市第二医院和榆中县医院住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另外,为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积极从第三方购买装修材料、支付雇员工资,先后支付费用511030元。截止撤离工作场地,被告已完成上述全部装修内容,要求原告在扣除5%的质保金外付清剩余装修款。被告还超出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卫生间隔断、厨房隔断、洗手间、吧台、13个博古架装修,原告应支付装修费用。因此,截止2015年1月9日,被告已经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不存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永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为:1、2014年11月20日的《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水、电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2015年1月1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水、电路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张彦荣支付80000元款项,还应付款36000元。3、销货清单十三张及收条三张。亦证明被告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4、2014年11月27日《装修合同》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亦证明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在的增加项目没有在合同中。5、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现场勘查底稿三张、被告计算的装修款的表格四张。拟证明现场装修剩余材料价款70201元。系鉴定机构勘查时拍照和制作的,并有双方的签字。6、定货的票据五份。拟证明被告订货花费款项113000元。7、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取回堆积材料,原告拒绝了。8、出生医学证明、嘉宾礼簿、预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20日当天被告在兰州参加朱世元儿子朱冠铭的满月酒席,不在定西,原告诉称当天在定西被告的车上给被告付款148000元与事实不符。9、手机照片截图二张、手机录音光盘一份。手机照片截图拟证明2014年12月19日、20日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手机录音拟证明当时咨询了苹果手机官方客服4006668800,说明手机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以现有的科技手段无法变更,即说明被告手机上显示的时间、地点不能人为改变,是真实的。10、被告通知证人方志刚、李明波、李军帅、朱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并提供了书面证明材料。11、证人张爱生、朱朝意、朱玉梅、石青霞的书面证言一份。其中朱朝意是朱世元的父亲,石青霞是朱世元的母亲,朱玉梅是朱世元的妹妹。证言拟证明朱世元陈述的事实是属实的。12、中行兰州市白银路支行的借记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早晨被告在该行分次取款158000元后,下午回到定西。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被告装修的总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报告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份合同没有异议。第二份收条共三份,认为二、三楼的装修款原告一共付了456000元,因为双方诉讼的标的不涉及二楼的装修款,所以二楼的装修款5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被告共收到三楼的装修款共计406000元,详细付款情况见答辩状,被告对三份收条中的100000元、148000元、158000元认可,对另外的150000元收条不予认可。第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付给被告148000元,没有150000元的款项。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造成损失的情况。按照装修合同,被告装修的面积是700平方米,但租赁合同的面积是2054.72平方米,损失的计算是错误的。按照通常的理解,原告现在已经把房屋租赁出去了,收取了租金,又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楼在签订合同前的装修人不是被告,后被告帮忙装修,也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合同上面写此装修后的维修与本人无关,且工程款还有30000元没有付,不能要求损失。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对30000元装修费用没有支付,提前构成违约,所以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损失是原告造成的。第六份证据被告没有收到,且该告知书上没有说明付款的数额。这个事实是,2015年3月25日前原告给被告说付款400000元,但在被告接到法院送达诉状的前几天,原告给被告说付款550000元。第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四份合同相同。对第八份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以发票为依据确定鉴定费用。对第九份证据,原告的工程确实没有完工,但是合同之内的工程已经完工,增加的项目没有完工,合同中没有柜子,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上有个柜子,这就是增加的项目。第十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二楼的收尾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不知道第一、二份证据,认为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被告主张的水、电路已经施工完毕不属实,后期安装包括包箱顶灯、风柜及电表箱、卫生间等安装都没有做。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施工完毕,现在还有水、电、油漆、吊顶、门窗、装饰、卫生间墙面、大厅的墙面装修等没有施工完毕。认可第四份装修合同,这个合同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是150000元首付款给付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实际施工的内容并不一致,对第五份中的第二大张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时是按照这个效果装饰的,其他三张不予认可,因为材料没有用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上。其他材料原告签字的认可,但对报价的表格不认可,这些材料现在原告放置在一个地方。第六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装修完工了,但是现在这些东西都没有用上。认可第七份录音材料。对第八、九、十、十一份证据,认为兰州到定西很近,来回也就是两个小时,开完席随时可以来定西。对第十二份证据,认为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上打款158000元属实,但取款是被告的事情。对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取了最低价,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且对电路改造鉴定机构没有进行鉴定,只说了参考价,希望法院考虑市场价格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七、八、九、十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三份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书写收条的数额存在重复现象,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总计付款456000元。对第六份证据,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确认该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份的真实性,原告认可或者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二、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经就本案的工程施工完毕,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鉴定结论符合本案造价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龚永强作为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润泽名苑装饰装修”店(室)内吊顶、包箱隔断、封面装饰、铺地、水电(路)改造、墙面装饰及门头(不含所有灯具、厨房设备、餐桌及沙发)等,施工面积700平方米,工程造价60万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1月27日。质量问题的保修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15万元;工程进展至40%付款20万元;工程进展80%付款10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因工程无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在现场共同商议施工方案。甲方必须根据双方约定的进度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另外二楼小吃城所有收尾工程承包给乙方,总价8万元,包括门、油漆、水电、吧台、卫生间等工程,后期质保维修与被告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进行施工。在此之前的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装修款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装修合同》第二页背面下部书写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润泽名苑三楼装修款叁拾万零陆仟(306000),第一次拾肆万捌,第二次拾伍万捌,共计叁拾万零陆仟”。龚永强签字后在下部又写收条注明收到二楼维修收尾款伍万元整。龚永强又签字,并注明时间。在同一页的上部,龚永强又书写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润泽名苑装修款拾万元整(100000元),注明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根据原告陈述,2015年1月9日被告已经给其施工人员放了假,被告陈述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交工,说明在这个时间段被告停止了施工,但原告起诉后,法院工作人员在装修现场,发现装修并未完毕。停工后,原告曾经于2015年3月6日制作告知书,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完成装修工作,逾期要求承担损失及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双仁的手机显示,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11日下午通过微信进行了送达。此后双方也通过微信进行过交流,但没有形成结果。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双仁于2014年3月24日与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协议》,约定王双仁入住定西润泽园商业步行街,甲方出租D201、202、301、302,面积2054.71平方米的房屋,王双仁交定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日,定西金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双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王双仁租赁甲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36号D区201、202、301、302号房2054.72平方米的房屋用于餐饮,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为浮动租金,第1至3年按每月37元起,每年租金912295.68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为房屋交接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乙方拆除及装修期,共计90天,乙方不交租金,只需承担水、电、暖等费用。租金交付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每次提前预支付12个月租金,每年的1月1日前交清后12个月的租金。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浮动租金的计算方法、相关费用、经营管理、房屋交付及产权变更、双方权利义务、续租、乙方承诺、装修争议解决等事项。2015年3月中旬(其中一份为同年一月中旬签订),原告与赵峻、苏伟佳等14名承租人签订《润泽名苑小吃城档口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二层的商铺出租与承租人按甲方的统一安排经营餐饮,约定了租金、租期等,并约定在甲方统一的开业日起一个月为免租期。合同没有约定交付商铺的期限。由于被告中途停止了施工,原告起诉后,又重新组织他人进行了装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5年4月8日装修完毕,于2015年4月10日交付承租人使用。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二楼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租金损失76024.64元,同期三楼的租金损失76024.64元,合计152049.28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装修总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通过提取相关材料、现场勘验,就本案三楼的装饰装修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被告又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意见进行审核后进行了答复,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314522.93元,其中装饰工程302410.98元,给排水工程12111.95元。对电路改造部分,因系隐蔽工程,且原、被告双方对施工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估价24717元,合计造价339239.9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800元。鉴定的同时,对现场所留被告没有使用在装饰工程中的材料,本院向原、被告征求意见时,原告要求被告拉走处理,被告不同意,并称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协议、收条、照片、证人证言,录音、银行交易记录等在卷佐证。据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装修款的数额;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3、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装修款及承担违约金。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关于原告支付与被告的装修款,原告主张付款556000元,其提供了被告所书写的收条证实,但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是406000元,不是556000元,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150000元的收条,实际收取了148000元,还有2000元没有收取。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书写“今收到润泽名苑三楼装修款叁拾万零陆仟元(306000),第一次拾肆万捌,第二次拾伍万捌,共计叁拾万零陆仟元”、“收到二楼维修收尾款伍万元”。收条中的“第一次拾肆万捌”是指2014年11月23日原告给被告的装修款,并不是2014年12月22日又收到了款项。原告陈述第一次付款150000元,是被告拿去其银行卡付款的,取了148000元,又付现金2000元。第二次付款是148000元的现金加158000元,计306000元。综上,双方争执的是2014年1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款150000元及2014年12月22日被告所写收条中注明第一次收148000元的关联性问题。原告陈述第一次付款150000元,是被告拿去其银行卡付款的,取了148000元,又付现金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卡的对账单据,载明原告付款148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又付款2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其回答被告质询时称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0日给了被告148000元,是在定西被告的车上给付现金,具体几时付的记不清了,但被告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0日并不在定西市安定区,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款是否已经支付,现在不能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2014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收取原告款150000元,实际收取148000元,且该款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所写收条中注明第一次收148000元是同一笔款。综合全案的付款,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三楼装修款406000元。关于第二个争执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起诉后,经查看,本案的装修工程并未完工,而被告答辩认为“被告已经完成了100%的约定装修工作量。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的装修内容是室内吊顶、包厢隔断、铺地、水电改造、墙面装饰及门头等,第八条约定装修项目为室内吊顶、包厢隔断、封面装饰、铺地、水电改造、墙面装饰及门头。被告还超出约定工程量进行了卫生间隔断、厨房隔断、洗手间、吧台、13个博古架装修”。实际上,除了上述被告陈述的约定外,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因工程无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在现场共同商议施工方案”。故本案的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装修完毕,现被告主张其已经装修完毕,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其称未装修的工程系增加项目,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本案的合同,且即使增加了工程项目,被告也应依约施工完毕。故被告已经构成了违约。关于第三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陈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进行装修,双方的装修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按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被告装修三楼的装修费用为339239.93元,而原告为此已经支付被告装修费用40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66760.07元。对二楼的装修款,原告没有申请鉴定造价,视为其同意已经支付的50000元费用系被告完成的工程款,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已经提供了租赁合同,其租金计算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盈利损失,不能确定其盈利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购买而没有适用在装修工程中的材料,本院在庭审中征求了被告的意见,其不同意自己处理,因系其违约所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修款66760.07元,并赔偿原告二、三楼未及时完工造成的租金损失152049.28元,合计218809.35元。

二、驳回原告定西润泽名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5元,原告负担3903元,被告负担458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龚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建国

审 判 员  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  苏彩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