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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585号

葛国庆、葛某某等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松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李松国,蔡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代表人宗全民,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法定代理人葛国庆,身份情况同上。系葛某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爱芬。原审被告李松国。原审被告蔡振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原审被告李松国、蔡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17时25分许,李松国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高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口处,遇葛国庆驾驶鲁G×××××号轿车(载孙丽、葛某某)沿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失控后又与驾驶燃油观光车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杨传朋相撞,致孙丽、李松国、葛国庆、葛某某、杨传朋受伤,三车受损,孙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松国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松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朋、孙丽、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松国与蔡振华系夫妻关系,鲁V×××××号轿车登记在蔡振华名下,在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去世,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作为孙丽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李松国、蔡振华、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赔偿因孙丽去世遭受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4元,误工费445.5元。葛国庆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复合型外伤。经潍坊奎文天源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葛国庆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三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费12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葛国庆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322.83元,伤残赔偿金81821元,误工费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颌面部外伤,上颌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葛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7161.06元,护理费68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3.5元。对于上述损失,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主张因李松国负主要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李松国、蔡振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松国、蔡振华对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要求依法认定。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双方驾驶均系机动车,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主张事故发生之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6万元,应予以扣除。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对于葛国庆的医疗费主张因无住院病历相佐证,无法确定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产生,对其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于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基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应否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提交蔡振华签名的投保单一份、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明确知晓保险公司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况。蔡振华对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蔡振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另查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杨传朋在李松国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损失49207.84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34016.26元,鉴定费损失为4255元,共计187479.1元。葛国庆为鲁G×××××号轿车在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葛国庆驾驶机动车与李松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碰撞杨传朋驾驶的燃油观光车,致孙丽抢救无效死亡,致葛国庆、葛某某、李松国、杨传朋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松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朋、孙丽、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孙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84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4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因孙丽死亡,精神遭受重大创伤,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支持10000元。综上,确认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孙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18702.5元。对于葛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61322.83元、伤残赔偿金81821元、误工费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其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确认葛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1412.83元。对于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117161.06元、护理费68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复印费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其受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其主张1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7639.28元。因李松国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主张的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与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杨传朋所受损失的70%均属于该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根据各方损失比例确认由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葛国庆2874.44元、葛某某5534.32元,基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孙丽死亡造成的损失86922.11元、葛国庆损失10786.92元、葛某某损失945.14元。对于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免责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在蔡振华投保前或投保时对该免责条款负有主动提示义务,但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并没有履行主动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基于商业三者险仍应承担赔偿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孙丽死亡遭受的剩余损失631780.39元、葛国庆剩余损失137751.47元、葛某某剩余损失121159.82元以及另一伤者杨传朋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54542.03元,应由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根据李松国的过错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按照各方损失比例判决安盛天平潍坊支公司进行保险赔付,即赔偿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孙丽死亡遭受的损失200515.61元、葛国庆损失43719.81元、葛某某损失38453.9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李松国与蔡振华予以赔偿,即赔偿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孙丽死亡遭受损失241730.66元、葛国庆损失52706.22元、葛某某损失46357.95元。事故发生后,蔡振华、李松国为葛国庆垫付医疗费16000元,从其应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孙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43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葛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381.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933.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李松国、蔡振华赔偿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孙丽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1730.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李松国、蔡振华赔偿葛国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70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李松国、蔡振华赔偿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35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1元,保全费1270元,由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负担2919元,由李松国、蔡振华负担11362元。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松国系酒后驾驶,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不应赔偿商业险。被上诉人葛国庆、葛某某、孙志升、庄爱芬、原审被告李松国、蔡振华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松国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与葛国庆驾驶鲁G×××××号轿车(载孙丽、葛某某)相撞,失控后又与驾驶燃油观光车的杨传朋发生碰撞,致孙丽、李松国、葛国庆、葛某某、杨传朋受伤,三车受损李松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国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传朋、孙丽、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李松国系酒后驾驶,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了提示义务,不应赔偿商业险”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关于其对免赔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宝成

代理

审判员  陈秀丽

代理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