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382号原告刘菊婷,女,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涛,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孟繁锋,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青滨,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刘菊婷与被告赵青涛、赵青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赵青涛的委托代理人孟繁锋、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菊婷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与被告赵青滨于2012年3、4月相识,同年7月21日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赵青滨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随后赵青滨又以发放其名下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员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2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26日转账支付赵青滨100万元,赵青滨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2万元。由于原告出借的100万元系向原告同学所借,一个月后赵青滨未还款,原告每月支付同学利息2万元,至2012年11月连本带息共计归还106万元。2012年8月26日,即被告赵青滨承诺的借款到期次日,赵青滨与机电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赵青滨夫妇共向原告借款122万元,机电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赵青滨夫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年9月7日,被告赵青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愿意以其公司房产(上海贝申通技术有限公司)余值不低于200万元担保原告的102万元借款。同年11月6日,赵青滨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06万元以及10万元,上述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需说明的是,确认书上的10万元系笔误,实为20万元,即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赵青滨出具时原告未仔细查看金额。此后原告一直向赵青滨催讨借款,因赵青滨同时又是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身份,故原告无需另行向机电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机电公司的担保期间并未失效,应当继续承担其担保义务。另,机电公司拥有上海松盛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器人公司)5%的股权,赵青滨让赵青涛担任机电公司的挂名经理,为逃避债务,赵青滨让赵青涛代持机器人公司5%的股权。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青涛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青涛将其持有的机器人公司5%股份作价148.80万元转让给原告(见《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此时,赵青滨正好欠原告借款本息148万元(含12个月每月2万元的利息)。同日,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若二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同意赵青涛回购转让给原告的股权;若在截止日未予归还,则二被告无权回购。原告认为,此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先是被告赵青涛对债务的加入,后以其股权抵债,否则不用表示为“共同偿还”。但是自上述借条、《股权回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订立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赵青涛名下的机器人公司5%股权归原告所有,但一审法院最终以赵青涛并未在股权转让前征得机器人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根据(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73号案件(以下简称1673号案件)判决,原告未能取得机器人公司5%的股份,二被告应继续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
被告:1、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2万元;2、共同支付原告以1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赵青涛辩称,对二被告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不清楚赵青滨是否是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向本被告主张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作过抵押、保证的意思表示。2013年7月本被告收到原告快递的《股权回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经询问赵青滨后,才得知赵青滨欠付原告借款,希望本被告以自己持有的股份作形式上的担保以拖延还款时间,本被告碍于兄弟情分,签署了上述两份协议。本被告认为该两份协议系一整体,形式上是转让,但实质上是以持有案外人的股权作质押担保,该意见本被告在(2015)浦民二(民)商初字第910号一审案件(以下简称910号案件)及二审案件中已予明确。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未得到法院支持,但不能由此得出赵青涛为赵青滨的借款提供担保还款义务的结论。退一步讲,即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按约支付本被告股权的对价。另外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也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赵青滨支付的款项是100万元并非借条上记载的10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另,赵青滨在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的第二部分金额是10万元,并非20万元,且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万元转账明细亦无法确认系转到赵青滨名下,同时没有明确用途,就现有证据,本被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的依据是2012年8月26日的担保函,由于担保函是机电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赵青滨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并非以主债务人的身份签字,保证人也不能代主债务人确认债务,所以原告应向机电公司主张利息。关于诉讼时效,100万元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确认书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清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若原告向机电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追究保证责任,从担保函来看,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2年,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故机电公司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被告不需要以任何形式向原告偿付本息。被告赵青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赵青滨20万元,同年7月26日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赵青滨100万元,赵青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102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归还。2012年8月26日,机电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青滨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赵青滨、金顺花向刘菊婷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7月21日向刘菊婷个人借款20万元整;(2)2012年7月26日通过刘菊婷向刘俊借款102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月息2万元),用于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订单生产,承诺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若延期,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以月息2%标准收取。刘菊婷通过银行转账,在上述日期将借款划转至赵青滨的个人银行卡内。上海松盛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赵青滨、金顺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刘菊婷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9月7日,被告赵青滨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表明愿以其公司房产(上海贝申通技术有限公司)余值不低于200万元担保刘俊为原告借给赵青滨的102万元。同年11月6日,赵青滨再次出具确认书,载明:“兹确认通过刘菊婷借款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元,以及向刘菊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上述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赵青滨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7月25日,被告赵青涛(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赵青滨(丙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丙方将持有的上海松盛机器人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清偿丙方所欠债务。甲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若甲方、丙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偿还借款的所有本金及其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回购转让给乙方的股权。若在截止日甲方和丙方未予归还借款的所有本金及其利息,则甲方、丙方无权回购。2、……”。2013年7月29日,被告赵青涛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青涛将其合法持有的机器人公司5%的股份以作价148.8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已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原告同意受让该股权,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同时还对赵青涛保证、盈亏分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因二被告未还款,亦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故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910号案件,要求被告赵青涛名下的机器人公司5%股权归原告所有,机器人公司将该5%股权工商登记至原告名下。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维持910号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即1673号案件判决,该案判决书中二审法院阐述到:从二份协议约定的文义来理解,《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目的是赵青涛通过转让持有机器人公司5%的股权用来充抵赵青滨的债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并不能推导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就系争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同年9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明细、担保函、承诺函、确认书、《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机器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91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67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函、确认书、《股权回购协议》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青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青滨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当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青滨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本金122万元的依据是借条上的102万元加上2015年7月21日转账的20万元以及赵青滨签字的担保函上确认的122万元,但是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是原告在2015年7月26日实际转账给赵青滨100万元,担保函上亦明确102万元中本金100万元、月息2万元,原告诉称其向同学支付月息2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赵青滨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同时对原告主张赵青滨出具的确认书上10万元系笔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青滨签字的担保函上明确载明赵青滨向原告的借款122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若延期,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以月息2%标准收取,故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的标准自2012年8月26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赵青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其根据的是《股权回购协议》第1条的约定,认为该条约定应理解为被告赵青涛对本案系争债务的加入,对此,
本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第1条约定的内容其着重点在于股权回购的条件,即二被告在还款的前提下才能回购股权,否则则不能,并非指向赵青涛对赵青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再者,1673号案件中,二审法院亦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并不能推导出赵青涛与原告之间存在就系争股权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青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最后,被告赵青涛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二被告既未还款又未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故提起91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终审判决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原告于同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赵青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青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菊婷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
二、被告赵青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刘菊婷以人民币122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菊婷的其余诉请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被告赵青滨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菊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颢颖
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