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182号原告王丽丽,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x。委托代理人郑忠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x。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满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抚顺市顺城区xx。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xx。
原告王丽丽与被告李树贵、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被告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国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丰大公司于2011年2月7日签订协议,购买位于铁西区xx房屋,面积46.27平方米,总价款为xx元。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初,原告接收该房屋,但因被告丰大公司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5年3月,铁西法院通知原告已根据(2013)沈铁西执字第1932号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铁西法院予以驳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2013)沈铁西执字第1932号查封裁定及(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98号裁定,停止对原告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2、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铁西区x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丰大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是一次性交款,并且实际入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树贵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以(2013)沈铁西执字第1932号裁定查封了被告丰大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的房屋。原告对本院上述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98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案外人异议。
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丰大公司签订预定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总价款xx元,原告于2011年2月7日支付xx元,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了203305元,至此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并于2013年6月7日办理入住。再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00098号执行裁定书、房屋预订合同、房款收据、银联收据、房屋准住通知书、被告丰大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POS机消费凭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如果不动产买受人在法院作出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如果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其对该不动产所提出的异议,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丰大公司签订书面预订合同在前,法院的执行查封在后,并且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在法院查封措施之前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因被告丰大公司的原因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原告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丰大公司协助配合原告办理铁西区xx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因该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不具备更名过户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驳回原告王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治
代理
审判员 秦 木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