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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416号

崔洪刚与被告刘洪云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崔洪刚,刘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416号

原告:崔洪刚,男。

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云,女。

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洪刚与被告刘洪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锋,被告刘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洪刚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在定亲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方经媒人齐玉花支付给被告彩礼21800元、价值7061元三金及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一部。但订立婚约不久,被告就避而不见,不知去向。虽经原告家人及媒人多次做工作,被告方不予答复也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及贵重物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生活上造成很大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800元,价值7061元的三金和价值2100元的电动车(或同等价值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洪云辩称:1、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就同居生活,被告自与原告订婚后即按照农村风俗搬到原告家中居住,其全部生活用品也搬到被告家中。2、本案案由应定为同居关系纠纷,非婚约财产纠纷,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3、原告虽声称给被告订婚彩礼,但没有实际交付。涉案财产均存放在原告家中,其中彩礼20000元已用于原告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消费。三金一直存放在原告家中,被告没有带走。电动自行车也存放在原告家中使用,现在已丢失。4、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均不同意。在此期间,被告怀孕流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精神打击和严重身体伤害。对此,原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彩礼及三金、电动车等物品;

二、上述财物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如何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崔洪刚与刘洪云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3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崔洪刚通过媒人齐玉花支付给刘洪云彩礼21800元,首饰四件(耳钉、项链、戒指、手链)、电动车一辆。之后,双方因商量结婚事宜发生矛盾,现刘洪云已从崔洪刚家中搬出。上述事实,由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银饰品质量保证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另一方返还订立婚约时支付的彩礼,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刘洪云辩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洪云辩称彩礼礼金21800元没有实际支付,已用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与证人齐玉花的证言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洪云辩称三金(首饰四件)及电动车均存放在崔洪刚家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洪云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受到精神打击和身体伤害,要求崔洪刚予以赔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选择合适的配偶共同生活,是双方共同的美好的愿望。崔洪刚与被告刘洪云在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未能进一步增进感情,以致现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崔洪刚要求刘洪云返还彩礼及其他财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结合崔洪刚给付彩礼礼金的数额、本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以及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高于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洪刚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洪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崔洪刚承担102元,被告刘洪云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生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