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3执3446-3455号申请执行人刘兴华。申请执行人陈卫青。申请执行人覃月兴。申请执行人王志忠。申请执行人郭熙和。申请执行人徐秀权。申请执行人钟秋英。申请执行人胡慕雄。申请执行人王瑞兰。申请执行人陈美丽。委托代理人林泽鸿,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友谊路3号庆安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志群。被执行人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宝丰分店。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45号湖北宝丰大厦二、三楼。负责人张志群。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788-18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深圳食通天海鲜楼有限公司宝丰分店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坤赞
代理
审判员 唐海彪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