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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辖终103号

王启富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勇,王启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富。委托代理人胡修峰,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901054717汉族。

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王启富户籍在泗阳县,本人在泗阳县工作。现其在原审法院起诉,可视为王启富接收货币地在泗阳,即合同履行地在泗阳县。因此,泗阳县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的法院拥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赵勇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赵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移送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借款时的“接受货币一方”,而不是借款后债权人索要债务时“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王启富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选择管辖法院。本案王启富基于其与赵勇的借款合同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启富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现其向赵勇主张返还借款,而王启富经常居住地位于泗阳县,故泗阳县应认定为双方借款的合同履行地,则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赵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柏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弯弯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