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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0103刑初127号

闵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闵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10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权,沈阳昌千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权及其辩护人王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权于2015年9月29日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闵权处扣押其随身携带的1大袋和2小袋疑似毒品。经检验,闵权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重2.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闵权随身携带的毒品共重4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权辩称,认可贩卖2.57克冰毒,但是在其身上搜出的42.53克冰毒是要退还给郭某的,不是要贩卖。从郭某处取得的全部冰毒并非其购买的,而是其借钱给郭某,郭某抵押给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可被告人闵权贩卖2.57克冰毒,但其随身携带的42.53克冰毒并非用于贩卖,而是准备返还给其上线郭某的,因此被告人闵权针对42.53克冰毒,其犯意并非是贩卖,而是非法持有,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闵权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权贩卖的2.57克冰毒是公安机关特请介入,应对被告人闵权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权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闵权从郭某处购买冰毒,并支付部分毒资。2015年9月29日,王某通过QQ跟闵权联系,欲向其购买冰毒3克,并约定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附近交易。被告人闵权在交易之前与其上线郭某联系,欲将剩余冰毒退还给郭某,郭某表示同意。当日15时许,被告人闵权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双方交易后,被告人闵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1大袋和2小袋疑似毒品。经检验,闵权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重2.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闵权随身携带的毒品共重42.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闵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联系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上线郭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报告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闵权于2015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闵权贩卖2.57克甲基苯丙胺的经过。2015年9月29日12时左右,王某通过QQ跟一个叫“实在人”(闵权)的联系,向闵权购买冰毒,当天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御点江山大厦附近交易,王某给闵权700元,闵权给王某大约3克冰毒。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贩卖给被告人闵权冰毒的事实,及被告人闵权欲将随身携带的冰毒退还给郭某的事实。郭某把90多克冰毒贩卖给网名叫“实在人”(闵权)的人,价格是12,000元,闵权当时给了郭某4,500元。2015年9月29日下午3时左右,郭某给闵权打电话要剩余的毒资,闵权说他也没卖出去,要把剩余的还给郭某,郭某同意了。当日晚上6点,闵权打电话让郭某去大悦城附近见面,结果郭某到地方即被抓获。4、被告人闵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从郭某手中购买冰毒,后贩卖给王某2.57克,并欲将随身携带的毒品返还给郭某的事实。被告人闵权从2015年4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9月26日左右,郭某说他手里有冰毒,让闵权帮助贩卖,闵权答应了。2015年9月26日20时许,郭某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贩卖给闵权约100克冰毒,共计12,000元。闵权只支付毒资4,500元。2015年9月29日,QQ网名为“神汉”(王某)的人联系闵权,要购买3克冰毒,并约定下午3时许在沈河区御点江山门前见面,见面交易后,被告人闵权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闵权盈利150元。被告人闵权随身带的冰毒是准备返还给郭某的,因为郭某向闵权索要剩余毒资,闵权准备与王某交易后,就把剩余的冰毒返还给郭某。闵权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郭某。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与被告人闵权能够互相辨认,证人郭某与被告人闵权能够互相辨认。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闵权能够指认犯罪现场。8、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闵权之前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9、情况说明、郭某的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闵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郭某,郭某已经被批准逮捕。10、关于犯罪嫌疑人闵权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闵权的毒品系从郭某处购买。情况说明内容“经讯问,闵权交代其毒品来源系在郭某手中购买,其身上的毒品因无法对他人进行贩卖,故准备将毒品返还给郭某,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郭某抓获,后闵权与郭某联系,定的将毒品交还给郭某的时间地点。于当天18时许,在网警大队配合下,闵权配合公安人员,在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大悦城C座附近,对郭某进行的指认,公安人员将郭某抓获。经讯问,郭某对向闵权贩卖毒品的犯罪实施供认不讳”。11、检验报告二份,证实被告人闵权贩卖给王某的毒品重2.57克,其随身携带的毒品重42.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王某为公安机关特请人员,毒资600元系公安机关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权明知是毒品而对王某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权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闵权随身携带的42.57克甲基苯丙胺,经查,证人郭某的证言,结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闵权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闵权在被抓获之前已经与其上线郭某联系,表示欲将此毒品退还给郭某,郭某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闵权在被抓获之前,已经放弃了继续贩卖此部分毒品的犯意,即不具有贩卖此部分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毒品系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正确,予以更正。对于此部分毒品,被告人闵权非法持有,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综上,被告人闵权应以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闵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闵权辩解的其毒品并非购买,而是郭某抵押给他的问题,经查,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闵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闵权的毒品系从郭某处购买,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贩卖行为系特请人员引诱的问题,因被告人闵权手中持有毒品待售,特情人员采用特情贴靠的形式系抓获贩毒人员的方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闵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