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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2829号

张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829号原告张某,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东段路北水产研究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期*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石某,女,1970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百合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保险期间为2001年8月30日零时至2027年8月30日零时,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费每年2250元。投保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腺癌,原告患该疾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拒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理赔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属实,但原告逾期未交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办理交纳保险费事宜已经逾期,已超过60日的宽限期,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定期保险,至2015年,保险现金价值19250元。2、保费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5年交纳保险费情况,其中2014年11月3日保险费以银行代扣形式交纳,至2015年8月29日原告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保费,但被告未扣保险费。3、疾病诊断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4日患病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所患疾病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按期缴纳保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如逾期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原告2015年10月30日办理复效申请,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费,故被告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费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疾病诊断证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投保康宁定期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8月29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约定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罹患合同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由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2001年8月30日零时至2027年8月30日零时,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费每年2250元,交纳保险费日期为每年8月30日,如逾期交纳保险费,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逾宽限期仍未交保险费,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保险人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账户内扣划2015年保险费2250.34元,至2015年保险现金价值为1925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账户内余额足以支付保险费,被告未予扣划保险费。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以逾宽限期为由拒收。2015年12月24日,原告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十二指肠腺癌,该情况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理赔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定期保险,至2015年保险现金价值为19250元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即便投保人逾期交费,保险人亦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按时交纳保险费至保险合同中止而拒赔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保险期间内罹患重大疾病,符合康宁定期保险中重大疾病的承保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原告张某理赔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滨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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