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羊羊,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阳城县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法定代表人刘海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阳城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继亮,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延羊羊因诉阳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羊羊申请再审称,原判遗漏了诉讼请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对受理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判以被告不具有审批宅基地的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属于判非所诉,且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真正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土资源部及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受理、审查、报批等工作,原判认为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而非国土资源局,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阳城县人民政府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判未通知阳城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坪头村委占地修建村民住宅楼用于安置住房困难户,其中包括了原告”,该认定证据不足;原判适用阳城县人民政府的《通知》、《批复》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阳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履行职责,按规定及时给原告批宅基地”,一、二审法院基于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原判既然认定宅基地审批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而非国土资源局,法院就应当将阳城县人民政府追加为第三人,这种认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延羊羊以阳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已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延羊羊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5年2月1日两次以邮寄方式向阳城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要求该局为其审批住宅用地。阳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到阳城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2月25日下发文件,即县城规划区内(包括坪头村)不再审批庭院式村民住宅用地,延羊羊在该文件下发后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判驳回延羊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延羊羊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延羊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卞俊梅
审 判 员 郑 宏
代理
审判员 魏佩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媛